(2015)黔威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银帮与被告王维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帮,王维仓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邓银帮,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和云,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仓,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特别授权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银帮与被告王维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银帮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王维军家门前将我母亲撞伤后死亡。因双方属亲戚关系,经家族协商后达成由被告赔偿我38000元安葬费的口头协议。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我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的18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王维仓辩称:我没有撞到过原告母亲,更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原告所述的事故根本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银帮母亲王树花于2012年12月1日在麻乍镇长方村四组王维军家门前被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撞伤,在送往威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安葬费的口头协议。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剩余的18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邓健、邓小树、邓伍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原告母亲安葬费一事有过口头协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出方出示了原告方向其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本案主审法官释明后,被告拒绝提交。本院认为此收条与原告所述的协议内容及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有过口头协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由侵权债务变为合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8000元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二、由被告王维仓支付原告邓银帮赔偿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维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