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昌、张建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广昌,张建功,朱建彬,张新勋,李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银,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广昌,农民。被告:张建功,农民。被告:朱建彬,农民。被告:张新勋,农民。被告:李海龙,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昌、张建功、朱建彬、张新勋、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昌、张建功、朱建彬、张新勋、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五被告同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广昌从我行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广昌从我行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广昌从我行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合同到期前、逾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广昌立即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65.6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被告朱建彬、张新勋、李海龙、张建功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昌、张建功、李海龙、朱建彬、张新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被告张广昌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广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广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广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75‰;原告先后将该三笔借款打入被告张广昌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465.6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昌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功、李海龙、朱建彬、张新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昌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65.68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14465.6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功、李海龙、朱建彬、张新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