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南和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淑芳,女,汉族,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南和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坡,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豪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南和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豪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芳、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南和国际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坡、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目,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与众豪钒业公司签订《实验室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对众豪钒业公司实验室进行布局设计铺设环氧地坪,设备、家具、化学器皿、药剂的选择配置安装、调试,报检、培训、售后服务等事宜。合同由商务部分、技术服务部分、安装调试部分、培训部分共同组成。该实验室建设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包干价l200000元。员工实验操作设施设备熟练完成后,众豪钒业公司凭政府有关部门的报检合格报告验收完毕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后,交付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货款承兑汇票1096669元(扣除质保一年范围内的质保金l0%金额为承兑汇票10333l元)。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应向众豪钒业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2、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所交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众豪钒业公司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众豪钒业公司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6、因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实验项目要求的,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承担全责。8、验收过程中,如众豪钒业公司发现设施设备未达到协议所要求的技术指标,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负责无条件退货,直至符合协议要求。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2、众豪钒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一条1、众豪钒业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并通知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众豪钒业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2、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在接到众豪钒业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众豪钒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十六条验收部分可按照不同类型,实施验收。最终验收凭众豪钒业公司统一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验收。合同还约定了验收依据、供货范围、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附件五份,分别为:实验室设备合同及供货清单、实验室家具合同及供货清单,化学试剂器皿合同及供货清单、实验室环氧地坪技术要求、实验室平面图。合同签订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开始为众豪钒业公司建设实验室。2012年12月18日、19日,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向众豪钒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0日,众豪钒业公司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因实验室灰尘过大,我方和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协商后,在合同里扣除1000元。实验室药剂已全部供齐,但是因我方使用量较大,部分器皿我方使用不便,需更换颜色,从合同里扣500元。2013年1月17日,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刘若更与同事将实验室中的破碎机搬至包装车间,在包装车间内破碎机突然通电运行,将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刘若更手指切伤。后刘若更在昌吉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众豪钒业公司向其工作人员刘若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丁静、苏东坡与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涛等人对实验室进行竣工验收并填写《实验室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项目摘要:1、实验室设备运行正常;2、实验室桌椅、通风柜正常使用;3.实验室药品满足实验要求。使用单位验收意见:1、桌椅、通风柜、设备正常;2,药品符合要求,设备、药品满足使用要求。双方签字确认,随后众豪钒业公司经理将该报告单收回后,在使用单位验收意见处划叉,对验收意见于以否认。另查明:涉案实验室众豪钒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但未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众豪钒业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众豪钒业公司要求更换部分设备、部分设备作退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合同价款。本案实验室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包干价1200000元。众豪钒业公司辩称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供应的设备和物品存在漏项,除单方制作的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众豪钒业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并通知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众豪钒业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涉案实验室众豪钒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众豪钒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供货存在漏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自认价值7600元的四台万向抽气罩未供应,该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2012年12月20日众豪钒业公司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显示,针对“实验室灰尘过大”,双方协商在合同里扣除1000元。实验室药剂已全部供齐,部分器皿需更换颜色,从合同里扣500元。故,合同约定价款1200000元,扣除未供应的万向抽气罩价款7600元以及双方协议扣除的l500元,众豪钒业公司应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价款ll90900元。二、众豪钒业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众豪钒业公司验收完毕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后,交付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货款承兑汇票1096669元(扣除质保一年范围内的质保金10%,金额为承兑汇票103331元)。众豪钒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根据2012年12月20日双方就实验室灰尘过大协商扣款的事实,以及2013年1月17日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当日,其工作人员已经进入实验室并将实验室设备搬离的事实可以确定,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将涉案实验室工程交付给众豪钒业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众豪钒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虽然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众豪钒业公司具体在哪一天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众豪钒业公司应当于20l3年1月底支付合同价款的90%,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47025元(1190900元×90%×4.875‰×9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l0%合同价款应当于2014年1月底支付。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众豪钒业公司要求更换部分设备、部分设备作退货处理、承担安装损失600元的反诉请求,众豪钒业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损失117288.98元的反诉请求。众豪钒业公司称,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受伤,众豪钒业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17288.98元,该项损失应由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赔偿。对此,众豪钒业公司提交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3年1月17日,刘若更在包装车间和同事一起搬破碎机时,破碎机突然通电运行,将刘若更手指切伤”。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为包装车间,没有证据显示该起事故是由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在履行《实验室设备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对众豪钒业公司要求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南和国际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众豪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众豪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90900元,违约金47025元,合计1237925元;二、驳回南和国际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豪钒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85.86元,由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负担485.86元,由众豪钒业公司负担15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众豪钒业公司负担。众豪钒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实验室投入使用至今有误。涉案2012年12月20日的告知函系伪造,我公司对该函不予认可。该函没有告知对象和主体,公章系伪造,我公司未授权王宏成处理验收事务,其签字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按约供货。一是家具类。通风系统产品未供货31280元(合同中通风系统1-7项),制样室未供货21800元(合同中制样室2-5项),钢木靠边桌质量不符合约定,价值3241元,无法验收项目价值49125元,气瓶柜未配置价值4000元。二是设备类。不符合约定、化验不准确、无售后服务等,应退货15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九条2项、第十一条1项),马弗炉损坏,退货980元,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电炉1960元(合同第九页),实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应退货16750元。三是药品药具类。实验室用不上作退货处理的14200元(合同第六条2项、第十一条2项),药剂、器皿未提供80000元(公证书中未到产品清单1-27项)。以上款项共计373336元。三、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按约提供、未验收货物总计373336元,原审认定其已履行合同价款90%并认定我公司承担违约金47025元错误。按约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1200.08元(373336元×3%)。四、原审认定我公司支付1190900元货款错误。扣除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按约供货的373336元,我公司应支付货款826664元。依据公证书、告知函和合同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扣除质保金82666.4元。五、我公司关于赔偿工伤损失117288.98元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刘若更受伤与涉案设备安装有关,是因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合闸操作所致。我公司为此赔偿刘若更经济损失117288.98元。上述款项合计584491.1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从1200000元中扣除584491.1元剩余部分经对账后给付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改判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赔偿我公司工伤损失117288.9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承担。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性质,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非买卖合同;众豪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发生变化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众豪钒业公司上诉的反诉请求超出原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我公司已按约供货,并经众豪钒业公司验收人员签字,供货合同之外的物品不属于供货范围。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向众豪钒业公司释明: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众豪钒业公司原审反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为: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实验室设备—颚式破碎机、粉碎机、理化板、气瓶柜,价值计28250元,更换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实验桌及高温马弗炉台,价值计764l元,承担因安装问题造成的损失600元,将合同项下价值14200元的低和金刚、钒铁及铸链、稳压器做退货处理,赔偿设备安装测试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赔偿工伤损失117288.98元,上述款项合计267979.98元;众豪钒业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中就其原审反诉请求要求扣除的款项合计为584491.1元,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了其原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二审对众豪钒业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中超过原审反诉请求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即对其上诉请求中有关违约金、质保金以及供货内容及金额超出150691元的部分均不予审理。二审庭审中,众豪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实验室通风柜规范标准及汇总配备手册,2、通风柜系统报价单询价单,拟证明通风柜已供货,通风系统未供货;3、实验室家具通用标准,拟证明实验室家具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4、化验室药品管理制度,拟证明80000元药品没有供货;5、自治区环保厅新环监函(2013)798号文,拟证明原审认定众豪钒业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生产事实错误;6、工伤报告,拟证明实验室未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未全部验收合格;7、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原审提交的汇款单,拟证明汇款单不能作为交付的证明;8、照片21张,拟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不合格;第二组:9、(2013)昌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案件材料,拟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117288.98元经济损失的责任。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众豪钒业公司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否供货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该证据无关。根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众豪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众豪钒业公司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12张及供货应税清单10张,拟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众豪钒业公司已收到货物并形成其固定资产,且现已超过合同质保期,质保金应予退还。众豪钒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发票已收到,但认为不能证明1200000元的货都已提供。本院对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供货应税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根据2014年5月6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众豪钒业公司认可涉案告知函的真实性,对该函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涛、王宏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认可2013年6月25日有张涛、王宏成签字的《实验室竣工验收报告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后又被其公司副总打叉否认,亦认可涉案实验室现正常在使用。2012年11月19日及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对众豪钒业公司的玻璃量器及电子天平、碳硫分析仪、氧氮分析仪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收费通知单。2012年11月23日,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涛在《安装、调试、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已安装调试小型高温箱(STH-120),并对化验人员进行培训。2012年11月28日及2012年12月1日,众豪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涛分别在《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单》及《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实验室仪器安装调试一次成功,正常验收。二审庭审中,众豪钒业公司认可张涛系其公司化验室主任,负责涉案实验室项目的具体工作及验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实验室设备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一、关于本诉部分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涉案2012年12月20日众豪钒业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的内容为:“因实验室灰尘过大,我方和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协商后,在合同里扣除1000元。实验室药剂已全部供齐,但是因我方使用量较大,部分器皿我方使用不便,需更换颜色,从合同里扣500元。”众豪钒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诉所称该告知函及函上的公章系伪造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众豪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告知函的内容可知,实验室的药剂已全部供齐,因部分器皿需更换颜色,故众豪钒业公司要求从合同里扣500元。众豪钒业公司上诉所称药剂、器皿未提供80000元与上述告知函的内容不符,虽然众豪钒业公司为此提供了公证书,但该公证系其单方委托,未经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认可,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提供药剂、器皿8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众豪钒业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妥为保管并通知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众豪钒业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在接到众豪钒业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众豪钒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据此,众豪钒业公司理应提交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未供货及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但众豪钒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实验室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涉案实验室项目系交钥匙工程,众豪钒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实验室的钥匙,亦认可实验室在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验室投入使用至今,并无不当。众豪钒业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既不足以认定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就通风系统未供货、实验室家具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足以推翻众豪钒业公司在涉案告知函中自认的实验室药剂已全部供齐的事实及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实验室在正常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众豪钒业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众豪钒业公司所称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存在未供货及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众豪钒业公司原审的答辩意见,众豪钒业公司称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供应的产品有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众豪钒业公司理应提交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所供产品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因众豪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所供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众豪钒业公司应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价款11909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众豪钒业公司认可已收到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众豪钒业公司应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后支付货款,众豪钒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确定众豪钒业公司向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支付47025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反诉部分。对于众豪钒业公司上诉请求中就供货问题超过其原审反诉请求范围150691元之外的222645元部分以及违约金11200.08元、质保金82666.04元,本院已当庭向其释明,本次二审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对于众豪钒业公司上诉请求中其原审反诉请求范围150691元的部分,众豪钒业公司要求南和国际投资公司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实验室设备—颚式破碎机、粉碎机、理化板、气瓶柜,价值计28250元,更换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实验桌及高温马弗炉台,价值计764l元,承担因安装问题造成的损失600元,将合同项下价值14200元的低和金刚、钒铁及铸链、稳压器做退货处理,但本案诉讼期间,众豪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部分反诉请求有效成立,因其该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众豪钒业公司上诉请求南和国际投资公司赔偿其工伤损失117288.98元的部分,虽然众豪钒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以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工伤损失是因南和国际投资公司供货不当所致,南和国际投资公司应向其赔偿工伤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众豪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6.24元(众豪钒业公司已预交),由众豪钒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