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X号(某小区)X室内,先后3次容留刘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屋产权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