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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11号原告常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北林业局×林场。被告苏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常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苏某某结婚,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后期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被告苏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常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北林业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双峰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常某与苏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苏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为原告证实以下内容:“我和常某是朋友关系,都在×林场居住。常某的妻子自从结婚以后,一直就再也没看见过她。常某对我说,他也不知道妻子去哪了。原告的妻子离家出走至少两年多了”。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为原告证实以下内容:“我与常某是朋友关系,我们都在×林场居住,常某与妻子结婚以后,我再也没有见到她,走了两年多,到现在一直没有看见过他”。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常某与被告苏某某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事后互不谅解。2011年被告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离家出走,是对婚姻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雨莲人民陪审员  张晓瞳人民陪审员  华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