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新春,刘仁礼等与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祖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礼,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宗林,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春,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配姗,女,201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理人徐新春,系刘配姗之母。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继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刘仁礼表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063-4。法定代表人邓绪权,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江荣,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吴祖立,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因请求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刘成建系刘仁礼、沈宗林之子,徐新春之夫,刘配姗之父。2004年6月20日,第三人吴祖立向原巫溪县卫生局申请开办个体医疗诊所。2004年11月15日原巫溪县卫生局评审城厢镇吴祖立西医内科诊所合格。2014年7月30日,刘成建因病到吴祖立西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7月31日,刘成建病情加重,转入巫溪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方认为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巫溪县卫计委,原巫溪县卫生局)对第三人吴祖立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刘成建的死亡与巫溪县卫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刘成建的死亡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132592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因此巫溪县卫计委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认为被告巫溪县卫计委为第三人吴祖立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导致刘成建的死亡原因,并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巫溪县卫计委颁发被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吴祖立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不是巫溪县卫计委为第三人吴祖立颁证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刘成建的死亡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仁礼、沈宗林、徐新春、刘配姗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仁礼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成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卫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刘仁礼等人的亲属刘成建因病在原审第三人吴祖立诊所就诊后死亡引起的诉讼案件。在庭审及起诉状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原审第三人吴祖立不具备执业医师证,其开办的诊所不符合执业资格条件,而巫溪县卫计委对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执业许可行为违法,导致刘成建死亡,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刘仁礼等人不是被诉的执业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而是基于刘成建在原审第三人吴祖立处就医死亡的事实主张与该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刘成建的死亡究竟是因其自身疾病还是吴祖立的诊疗行为或是药品问题造成,是不明确的。在此种情况下,刘成建死亡的责任主体尚不明确,上诉人与被诉的许可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明,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晋 松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