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发全与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全,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发全。被告冯伟。被告王宇。被告冯海兵。被告冯先展。被告胡萍。原告周发全诉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发全、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发全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的工资及一次性发放奖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伟、王宇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冯海兵、冯先展、胡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5.7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发全借款本金34万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1.76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全部结束期间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冯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海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先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萍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周发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冯伟、王宇向我借款34万元,利息1.76万元,合计35.76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款,由被告冯海兵、冯先展、胡萍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发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借款人与担保人落款处的签名与五被告名字一致,且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冯伟、王宇向原告周发全借款3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76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管辖法院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被告冯海兵、冯先展、胡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连带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冯伟、王宇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周发全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周发全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借款合同约束。根据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原告周发全和被告冯伟、王宇成立合同之债。原告周发全将34万元借与被告冯伟、王宇,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伟、王宇尚未偿还借款,且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冯伟、王宇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1.76万元。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逾期利息。被告冯海兵、冯先展、胡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在书面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有义务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周发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发全借款本金34万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1.76万元、3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保全费2308元,由被告冯伟、王宇、冯海兵、冯先展、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