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刘素华,陈玉凤,马晓耘,赵炳成,赵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渔政管理处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凌涛、被上诉人马晓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炳成、赵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素华、陈玉凤一审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45分,杜江驾驶辽L918**号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晓耘)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路田家镇红星北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赵炳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辽L918**号出租车又与在东侧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母女关系)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赵炳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素华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33天;原告陈玉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远端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83天。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炳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素华、陈玉凤无责任。杜江是被告马晓耘雇用的司机,被告马晓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炳成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赵炳龙明知被告赵炳成没有驾驶证而将无牌照的机动车借给被告赵炳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作为辽L918**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刘素华医药费36009.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7664.60元,以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赔偿原告陈玉凤医药费46202.65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245元、病历复印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9717.65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审被告马晓耘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原审被告赵炳龙一审辩称:赵炳成驾驶的三轮车不是我的,车是赵炳成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赵炳成一审辩称:二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辽L918**车所致,与赵炳成无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L9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由我公司及三轮车主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未诉讼的其他人预留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45分,杜江驾驶辽L91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路田家镇红星北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赵炳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辽L91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又与在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陈玉凤、刘素华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赵炳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素华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面部血肿、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腰部右小腿右踝部外伤,住院治疗33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发生医药费35379.06元(其中乙类药28293.8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22元,原告的床位费每天80元,超出普通病房床费部分1914元),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有:护理费2312.64元(70.08元×33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33天)、交通费2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头部损伤、肢体损伤使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5578元×5年×20%)、鉴定费840元,合计为65464.7元。原告陈玉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肾挫伤伴包膜下积液、右肾肿瘤、右足第二趾近节远端骨折、第3.4.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83天,发生医药费46210.65元(其中乙类药31162.07元,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22元,原告的床位费中有71天是每天80元,超出普通病房床费部分4118元),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护理费5816.64元(70.08元×83天)、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营养费1245元(15元×83天)、交通费2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元(18030元×5年×20%÷5人,其母亲刘素华即本案原告,有五名子女)、误工费18150.72(70.08元×259天,到定残的前一日)、鉴定费156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为186761.01元。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炳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素华、陈玉凤无责任。另查,被告马晓耘为辽L918**号车的车主,杜江为其雇用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辽L91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马晓耘为原告陈玉凤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素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杜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炳成负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素华、陈玉凤无责任,被告马晓耘作为司机杜江的雇主,对杜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马晓耘、赵炳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辽L918**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马晓耘赔偿给二原告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赵炳成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其未进行投保,亦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的乙类药5%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分别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分别为200元。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陈玉凤的误工费和二原告的护理费,因二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超标准,应按标准间每天22元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陈玉凤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1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在扣除乙类药的5%、床位费的超出部分和鉴定费后,原告刘素华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296.0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3,205.3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8,090.64元),原告陈玉凤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9,524.9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9,439.5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40,085.36元)。本案中,被告赵炳成所驾驶摩托车与杜江所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将行人即二原告撞伤,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二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的损伤,不能确定具体是由哪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要求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但应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后可按法律规定向被告赵炳成行使追偿权。二原告认为被告赵炳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炳龙,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为在此事故中受伤的被告赵炳成保留保险份额,被告赵炳成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医疗费收据丢失,无法再进行诉讼,故不再为赵炳成保留保险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48.96元(医疗费部分3933.05元、伤残部分23515.91元),赔偿原告陈玉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92551.04元币(医疗费部分6066.95元,伤残部分8648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余额25339.27元的50%即为12669.64元,赔偿原告陈玉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余额37305.65元的50%即为18652.83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刘素华人民币40118.6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持30118.60元);赔偿原告陈玉凤人民币111203.87元。二、被告赵炳成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7.78元(医疗费部分3933.05元、伤残部分14574.73元),赔偿原告陈玉凤经济损失人民币59668.22元(医疗费部分6066.95元、伤残部分53601.27元);被告赵炳成赔偿原告刘素华医疗费余额人民币26753.96元(25339.27元加上乙类药1414.69元)的50%即13376.98元,赔偿原告陈玉凤医疗费余额人民币38863.75元(37305.65元加上乙类药1558.10元)的50%即19431.88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刘素华人民币31884.76元,赔偿原告陈玉凤人民币79100.10元。三、被告马晓耘赔偿原告刘素华医药费(乙类药)1414.69元50%即人民币707.35元,赔偿原告陈玉凤医药费(乙类药)1558.10元50%即人民币779.05元(马晓耘已为陈玉凤垫付15000元应予以返还差额)。四、被告马晓耘与被告赵炳成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赵炳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未预交),由被告马晓耘负担496.50元,由被告赵炳成负担496.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马晓耘负担1200元,被告赵炳成负担1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赵炳成应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马晓耘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赵炳成应否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炳成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本案事故的两辆车为同等责任,对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赵炳成的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均居住在大洼县田家镇小洼村,该区域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的标准为农村,所以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依据的是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且大洼县田家镇小洼村早已改为社区,已经属于城镇,故此二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马晓耘认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赵炳成应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然被上诉人赵炳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亦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二人为城镇居民,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刘素华、陈玉凤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