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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殷某甲,无业。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自199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殷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从2002年起被告未再承担过任何家庭经济责任,故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50幢201室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8.5万元。被告辩称:婚生子李某乙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并无产权证明,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50幢201室房屋,但原、被未能提供相应的产权凭证。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8.5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诉讼中,本院征求了婚生子李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户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并结合婚生子李某乙自身意愿,确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领带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50幢201室房屋,但其未能提供产权凭证,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8.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殷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菲(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