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陈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9日生一女孩陈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2014年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调取证据被告父亲陈某乙的笔录一份。陈某乙说儿子外出无法联系。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9日生一女孩陈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