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根发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限制人身自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根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康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学军,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根发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根发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18日,寺巷街道办将马根发带至宾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6个小时。在此期间,不断有人与马根发及其女儿交谈,要求马根发在南京青奥会期间不再上访,直至该日下午3时马根发予以同意后方离开宾馆。但在2014年9月1日、9月3日、9月11日,马根发再次上访时,寺巷街道办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仍予以劝止。寺巷街道办自认在上述日期对马根发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规劝并与马根发在宾馆中滞留,但仅是和马根发交流上访诉求,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当时马根发之女亦在场。原审法院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标的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马根发起诉的是寺巷街道办妨碍其行使信访权利的行为,以及寺巷街道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的信访权利为民主政治权利,单纯因信访权利的行使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对马根发关于寺巷街道办妨碍其信访的起诉不予理涉。关于马根发诉寺巷街道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寺巷街道办自认其工作人员确与马根发在宾馆中滞留数小时,但马根发未提交寺巷街道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证据,结合马根发自认的其女亦在场、不断有人与其交谈、其最终自行离开等事实,法院不能确认涉讼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该诉欠缺诉讼标的。马根发基于这一涉讼行政行为要求寺巷街道办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根发的起诉上诉人马根发上诉称:1、寺巷街道办事处主任吴康强超越职权,乱作为,多次拦截上诉人申诉、控告。中纪委领导明确要求各级机关要坚决杜绝一切“拦卡堵截”上访群众的错误做法,被上诉人多次拦截上诉人上访是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关在宾馆6个小时,不准上诉人出门买东西,属于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寺巷街道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根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劝阻上诉人信访的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关于劝阻信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劝阻上诉人上访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被限制人身自由6个小时,但根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其女儿一至与其交谈,劝其在青奥会期间不要上访,该行为仍属于劝访行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寺巷社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也仅能证明社区人员劝阻上诉人信访。因此,上诉人主张被限制其人身自由无基本的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越职权,阻止其上访,该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主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