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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万军与吴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军,吴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王万军。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军诉被告吴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广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岛海鲜城门口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周可和驾驶的电动轿车时,与沿广场大街对行的原告王万军驾驶的鲁N×××××小型越野车客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又与电动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王万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但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2000元。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0元。被告吴磊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对此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未接电话,双方一直未能进行协商,同时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30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审核原告证据后,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超速行驶的行为,也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吴磊认为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并表示“准备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数额偏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吴磊表示不承担评估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两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后由本院指定,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偏高,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且该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广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青岛海鲜城门口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周可和驾驶的电动轿车时与沿广场大街对行的原告王万军驾驶的鲁N×××××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又与电动轿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可和及原告王万军不负事故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N×××××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王万军,因原、被告就该车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协商未果,经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42000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周可和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磊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磊应承担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为44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75元(扣除在该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周可和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25元),余款441525元由被告吴磊作为事故责任方承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由被告吴磊赔偿原告14152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吴磊不同意承担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吴磊作为事故责任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军车辆损失300475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7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万元);二、被告吴磊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5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