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与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70号原告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新。委托代理人胡建和。委托代理人张争荣。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林。原告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和、张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商户加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消费者发行的“共享一卡通”消费卡可以在原告下属的门店(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西藏路店和南京路店)内消费使用。根据储值金额抵扣相应的消费金额,然后由被告扣除0.8%的服务费结账给原告。帐期为每隔一个月向原告划拨交易金额。但自2014年4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中,确认2014年2月、2014年3月的欠款累计为人民币288612.68元。该款扣除0.8%的服务费后的余额286303.7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户加盟合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户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结算清单以及催款通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之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消费者持被告出售的消费卡在原告处消费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钱款进行了确认,但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商户加盟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钱款人民币286303.78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