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盛弘耐节能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盛弘耐节能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94号原告重庆市盛弘耐节能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5190-9。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盛弘耐节能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建工三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在建工三建公司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建工三建公司总公司即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9月9日,盛弘耐公司和建工三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建工三建公司购买盛弘耐公司产品的有关事宜,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调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选择向建工三建公司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盛弘耐公司和建工三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实事求是的原则协调解决,若在此前提下仍不能解决,选择向建工三建公司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建工三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且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采购合同》对于管辖权约定无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建工三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三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