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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天河与蔡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146号原告:林天河,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蔡雅红,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天河与被告蔡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保丽龙”“珍珠棉”等原材料,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5934.7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34.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4.7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3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雅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天河尚欠货款593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黄福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丽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