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克友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克友,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姜克友,农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法定代表人:姜文凯,主任。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11号。法定代表人:曲胜利,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广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克友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克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文凯、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吕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克友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土地1.4916亩。2011年第二被告因生产需要,与第一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征用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征地补偿款共计21114.20元。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未见分文,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不付款。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21114.2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不但征用姜克友的土地,还有30多户。我们村上届村账目有点混乱,上届村书记和会计都被双规了,本届村委与上届村委账目没有交接,具体欠谁的钱,欠多少我们都不清楚,据我了解,有一些给了一部分,还有一些全给了,我需要一段时间与镇政府一起把账目理顺清楚,把账交接过来,如果欠老百姓土地款,马上支付。至于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把补偿款全部付给我村,我也不清楚。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征地协议是我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内容,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原告,我公司已经将补偿款付给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了,而且还多付了,至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及时发给原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征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榛子崖村委会)的土地和山岚,被告恒邦公司与被告榛子崖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甲方因需要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征用乙方位于腊子沟、采三新建尾矿库以及村周边的部分土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征用面积:合计山岚17.323亩,土地210.689亩。二、征用费用:山岚每亩4000元,土地每亩12000元(包括每亩2000元青苗补偿款)。三、征用明细:详见附表。四、本次征地费用总额为2597560元(贰佰伍拾玖万柒仟伍百陆拾元整)。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征用的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附表中载明姜克友名下征地折合亩数为1.4916亩。根据《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款应为17899.20元。姜克友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有树木,被告恒邦公司派人进行了清点并与原告协商了价格,其中苹果苗547棵(每棵5元)、杨树苗16棵(每棵5元)、每棵50元的杨树2棵、每棵60元的杨树5棵。树木补偿款共计3215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得补偿款21114.2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榛子崖村委会向被告恒邦公司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面注明收土地租赁款。被告恒邦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榛子崖村委会70万元。2011年5月9日,被告榛子崖村委会向被告恒邦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面注明收土地租赁款。被告恒邦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榛子崖村委会200万元。被告恒邦公司称多付给被告榛子崖村委会102440元中包括补偿原告的树木款。被告榛子崖村委会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其应得的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来本院。被告榛子崖村委会以换届账目没有交接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征地协议》、被告榛子崖村委会给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征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邦公司称已将征地补偿款付给了被告榛子崖村委会,有被告榛子崖村委会给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邦公司称多付给被告榛子崖村委会102440元中包括补偿原告的树木款,被告榛子崖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进行反驳,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征地协议》是二被告签订的,被告恒邦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和应付原告的树木补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榛子崖村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恒邦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榛子崖村委会换届后是否交接账目,与原告无关,被告榛子崖村委会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补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榛子崖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21114.2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克友人民币2111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克友对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贵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