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村信用社与齐连君、齐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村信用社,齐连君,齐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88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村信用社,住所新民市新农村乡本街。代表人岳密颖,系主任。被告齐连君,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齐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齐连君、齐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齐连君、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代表人岳密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连君经被告齐旺担保,于2013年7月16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29,000.00元,利率为9.5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累积还款0.05元,余款二被告一直���偿还。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8,999.95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诉讼费。被告齐连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齐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连君以购化肥的用途,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11.4%,起息日2013年7月16日,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同时,由被告齐旺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齐连君除于2014年7月15日返还借款0.05元外,尚有借款28,999.95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齐旺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齐连君、齐旺所订立的借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齐连君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齐旺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齐连君、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村信用社返还借款28,999.95元并支付未还清借款前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1.4%计算,已支付的应予扣除);二、被告齐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0元,由被告齐连君、齐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