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05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典。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