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月芽儿”网吧5号包厢内,趁被害人田某、杨某上网后睡着之机,盗得其二人放在电脑桌上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6318元“苹果”5S手机一部及“苹果”6手机一部。上述赃物中,“苹果”5S手机已由被告人销赃,“苹果”6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