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西尖山居民王某某起诉被告人石某甲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伊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做出判决,由石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98266元。石某甲接到判决后,没有执行判决。2013年5月14日王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5月23日法院向石某甲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石某甲扔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2013年7月12日法院依据王某某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石某甲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七街坊15栋商服一栋(1-2层、丘号0203-01、面积280平方米),并依法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查明被告人石某甲现有商服门市楼房三栋,汽车两台。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9日,被告人近亲属将全部欠款归还王某某,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是某乙的证言,车辆信息,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立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权证,送达回证,查封笔录,公告,执行听证笔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移送函,公证书,声明书,和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