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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正叶与周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叶,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武,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蒋晓刚,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有志,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王正叶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武、原审被告陈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正叶为某证券公司员工,2011年通过某网站与原告相识。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正叶转款1万元,款项用途注明“往来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王正叶银行转帐1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陈有志银行转帐16000元、12800元和12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自始至终不认识陈有志,也不清楚被告王正叶与陈有志是什么关系,其是根据被告王正叶的指示才将3万元转帐给陈有志的,并提供了被告王正叶书写的陈有志的银行帐户信息。被告王正叶确认陈有志的银行帐户信息是其书写的,但陈述其记不清楚该字条是何时因什么原因所书写,被告王正叶陈述当时陈有志是其客户,其不清楚陈有志是否收到2012年5月25日的3万元,陈有志也没有将该3万元转交给她。被告王正叶还陈述此前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现金),2011年9月27日、28日的2万元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否认曾经向被告王正叶借款,陈述上述5万元均是被告王正叶向原告的借款,因当时双方为恋爱关系,故一直未要求被告王正叶出具借条。庭审时,双方均陈述目前无法联系陈有志,也无法提供陈有志的身份信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到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调查。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陈有志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25日原告周建武分两次向陈有志的银行账户转款16000元和12800元,同日,陈有志的银行账户中另有一笔金额为1200元的ATM存款进帐。经比对交易明细清单和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回单,发现两者在时间、卡号、金额、交易流水号等方面可以吻合,故可以认定该1200元为原告通过ATM存款的方式存入陈有志账户中。上述交易明细清单还显示2012年5月30日陈有志向王正叶银行转款20000元、2012年5月31日陈有志再向王正叶银行转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1年9月27日、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正叶支付了2万元款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被告王正叶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向其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叶为朋友关系,除涉案争议款项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业务或经济往来,因此,可以认定该2万元款项并非双方业务上的往来款项。被告王正叶认为该2万元款项为原告向其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此后发生的诉争3万元款项,被告王正叶陈述其不清楚陈有志是否收到原告转入的该3万元、陈有志也没有将该3万元转交给她,但该陈述与法院查证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对于为何将写有陈有志银行帐户信息的字条交给原告,被告王正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正叶书写的上述字条、原告的转帐记录和法院查证的陈有志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款3万元给陈有志的行为是原告根据被告王正叶的指示而向王正叶进行的指示交付行为。本案中,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或欠条等书面凭证,银行转帐凭证中也未注明转款的原因,但相比被告王正叶的陈述,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明显较为合理,故可以认定涉案5万元款项为被告王正叶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该借款,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且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形成于2012年5月25日,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正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即留了自己的电话及住址等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至今未变。一审法院在未以打电话或寄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没有借条等文件证明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且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其有意追求上诉人,其极有可能将2万元钱赠与给上诉人。因此无论从本案被上诉人相关证据缺乏度,还是从该款项性质可作另外解释的角度来说,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诉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三、陈有志的账户是上诉人所知的某期货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进行期货投资的资金账户,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可证明上诉人在那期间已经开始进行期货投资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书写陈有志的账号是介绍被上诉人一个理财的途径,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打入陈有志账户的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建武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向上诉人帐户转帐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指定的陈有志帐户转帐借款3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称上述借款实际为还款,但在二审上诉时又转称上述借款为期货投资款,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时对该借款的性质陈述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所称的期货公司的投资款也与上诉人的工作身份不相符。本案事实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手写的收款帐号及上诉人于5月30日、31日从陈有志帐户转走上述借款3万元的相关事实高度吻合,多份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完整的证明了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有志二审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正叶二审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王正叶自己也向原审被告陈有志的帐户打钱进行投资,该证据显示2012年5月30日,原审被告陈有志向上诉人王正叶转款2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审被告陈有志向上诉人王正叶转款1万元,8月31日,上诉人王正叶向原审被告陈有志转款10800元。上诉人王正叶称2012年8月31日转给原审被告陈有志的10800元也是委托原审被告陈有志理财。被上诉人周建武对上诉人王正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周建武向上诉人王正叶指定的原审被告陈有志的帐户转款了3万元,最终转入了上诉人王正叶的帐户,印证了上诉人王正叶是通过原审被告陈有志的帐户向被上诉人周建武借款,而上诉人王正叶所称的10800元仅能证明上诉人王正叶和原审被告陈有志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该资金的性质。上诉人王正叶在一审中称其曾借给被上诉人周建武两万元现金,当时被上诉人周建武写了收条给其,但在被上诉人周建武还款后将收条归还。上诉人王正叶在二审中又称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其借款给被上诉人周建武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周建武出具收条。上诉人王正叶在二审调查后还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周建武的有关期货理财及股票账户信息,因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按照上诉人王正叶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王正叶邮寄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但上诉人王正叶未实际接收上述邮寄送达的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周建武主张的2011年借给上诉人王正叶的两万元,上诉人王正叶在一审中辩称是被上诉人周建武向其归还的之前的借款,但上诉人王正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王正叶在一审中称借款给被上诉人周建武时,被上诉人周建武向其出具了收条,二审中又称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其借款给被上诉人周建武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周建武出具收条,明显前后矛盾。同时,上诉人王正叶在上诉状中又称该两万元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周建武有意追求自己而进行的赠与,上诉人王正叶的该项主张亦与其一审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正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周建武主张的2012年借给上诉人王正叶的三万元,上诉人王正叶在一审中称原审被告陈有志并未将本案诉争的三万元转交给其,但上诉人王正叶二审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审被告陈有志在2012年5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周建武转账的3万元后,即于2012年5月30日、31日分两次向上诉人王正叶转账3万元。上诉人王正叶的一、二审陈述明显相互矛盾。鉴于上诉人王正叶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结合上诉人王正叶将原审被告陈有志的账户信息写给被上诉人周建武以及原审被告陈有志收到3万元后即于数日后转给上诉人王正叶3万元等事实,采信被上诉人周建武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王正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发表的答辩及辩论意见。虽然上诉人王正叶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但原审法院亦已按照上诉人王正叶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王正叶邮寄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因此,原审并不存在违法剥夺上诉人王正叶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正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