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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覃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祖平。委托代理人黄官。委托代理人鲍炬成。被告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安福。被告覃安福。被告覃安锋。被告陆英艳。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鑫公司”)、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鑫公司、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至鑫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7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被告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自愿担保,被告覃安锋以其自有的商品房及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作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1,700,000元转入被告至鑫公司的账户中。之后,被告经营不善,贷款已逾期多天。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80004.8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共计12376元,2015年6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2、如四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借款申请书》;3、《保证函》;4、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复印件及抵押登记表;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6、出账通知书。被告至鑫公司、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至鑫公司、覃安福、覃安锋、陆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至鑫公司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7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同日,覃安锋、陆英艳在《保证函》上签字,承诺对至鑫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700,000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至鑫公司为借款人,覃安锋、陆英艳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700,000元给至鑫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覃安锋、陆英艳自愿以其共同拥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号房(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X幢X层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子及商铺已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完合同后,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将贷款本金1,700,000元转入被告至鑫公司账户中,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被告至鑫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1,680,004,82元及利息179,603.68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本院。另外,庭审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自认被告至鑫公司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至鑫公司、覃安锋、陆英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1,700,000元转入被告至鑫公司的账户中,但被告至鑫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至鑫公司尚欠本金1,680,004,82元,而原告自认其尚欠本金1,680,000元,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此,应由被告至鑫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9月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79,603.6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覃安锋、陆英艳自愿以其共同拥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X号房(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X幢X层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为被告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至鑫公司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子和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安锋、陆英艳自愿对至鑫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覃安锋、陆英艳自愿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覃安锋、陆英艳应对被告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安福只是作为被告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覃安福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覃安福对被告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9月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79,603.6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给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安锋、陆英艳共同拥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X号房(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X幢X层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覃安锋、陆英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0,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15元,由被告广西至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覃安锋、陆英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