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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从全、殷绑和、杨青明、赵仁六、李青成与刘臣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刘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从全,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原告殷邦和,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原告扬青明,男,生于1951年7月10日,汉族。原告赵仁六,男,生于1949年11月29日,汉族。原告李青成,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诉讼代表人王从全,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诉讼代表人赵仁六,男,生于1949年11月29日,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仁,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臣明,男,生于1980年1月21日,汉族。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臣明在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雇请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刘臣明尚欠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劳动报酬分别为:16000元、10000元、15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385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后被告刘臣明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有到庭的原告王从全、殷邦和、赵仁六的当庭陈述外,五原告还分别向本院出示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臣明和父亲刘万华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信息表、被告刘臣明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合江县自怀镇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自怀镇龙田村一社社长张绍钦的证言、被告刘臣明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臣明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出具欠条,分别欠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劳动报酬16000元、10000元、1500元、8000元、3000元以及后来被告刘臣明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受被告刘臣明雇请在其承包的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3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中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臣明尚欠原告王从全、殷邦和、扬青明、赵仁六、李青成劳动报酬分别为16000元、10000元、15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38500元,其拖欠五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五原告请求被告刘臣明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臣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从全劳动报酬16000元、殷邦和10000元、扬青明1500元、赵仁六8000元、李青成3000元。如果被告刘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臣明承担。该款因五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臣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勇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人民陪审员  瞿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若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