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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某抢劫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隆刑执字第3号罪犯范某,男。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3)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隆回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范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隆回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范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告知了在缓刑考验期应该遵守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范某自2013年7月16日持隆回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到隆回县司法局报到办理社区矫正手续后,之后未经任何程序审批的情况下,未按隆回县司法局要求到雨山铺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该司法所通过辖区派出所的协查,并没有发现范某的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范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前,范某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羁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共羁押五个月二日。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6年7月15日止,交隆回县司法局执行。宣告缓刑后,范某未按规定到执行机关接受监管,脱管超过8个月,2015年6月10日隆回县司法局对其书面警告一次,现罪犯范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外出下落不明。当地司法所和派出所协查也没有发现范某的去向。上述事实有(2013)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隆回县司法局雨山铺司法所汇报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司法所报到,并且脱离监管已超过八个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前共羁押五个月二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范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范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的原判。(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宣告缓刑前共羁押五个月二日折抵刑期五个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显桃审 判 员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