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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储某甲,储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储某甲、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储某甲、储某某诉称,陈某某、储某甲、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储某乙的妻女,储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18年),医疗费10967.05元,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年×20年÷3人),交通费8481.80元,以上共计548039.05元。前述款项由阳光财险、孙某某、薛某某依法、依合同予以赔偿,责任划分比例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承担80%。另行要求孙某某、薛某某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答辩称,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以7:3划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2.本案储某乙、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以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能以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年,应当以相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以7:3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HF9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河南街矿务局办公楼南侧时与被害人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储某乙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珲春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与到达现场的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将被害人储某乙送往珲春市医院救治。另查明:1.本案被害人储某乙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大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二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某。储某甲旅居日本,为奔父丧花去交通费8481.80元;2.储某乙、陈某某在户籍地无田地,于2012年年初起与已婚的二女储某甲先后在珲春市靖和街希望小区、珲春市靖和街珲春市第一小学住宅、珲春市靖和街龙源华府小区居住,期间,储某乙在珲春市内多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钢筋作业;3.肇事车辆吉HF91**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该车由薛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二险承保期内;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先行垫付了储某乙抢救医疗费10967.05元、丧葬费用19000元,合计29967.05元;5.吉林省2014年度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珲春市公安局、珲春市靖和街希望社区、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证明,珲春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其调查笔录,小型汽车(号牌:吉HF91**号)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或者涉讼各方共同认可,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各方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存在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提出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光财险提出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互负抚养义务。经审理查实,本案被害人储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审理查实,陈某某系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地农民,抗辩方又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有其他生活来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提出的被害人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储某乙死亡赔偿金、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相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理查实,储某乙、陈某某于2012年年初起至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珲春市区,期间,储某乙在珲春市区打工谋生。本案中,储某乙死亡赔偿金、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就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000元、由薛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967.05元,合计赔偿104967.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积极将被害人储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本案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相应责任人员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在案证据及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被告人孙某某70%,被害人储某乙30%。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储某乙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18年)、医疗费10967.05元、丧葬费21423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年×20年÷3人(抚养义务人储某乙、储某甲、储某某)],储某甲交通费8481.80元,共计548030.05元,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40元,交通费8481.80元,合计5370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967.0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二项赔偿限额部分428030.05元[(537063元-110000元)+(10967.05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确认299621.04元(428030.05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法被告人阳光财险共计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0000元。再行超过限额部分,经调解后达成协议,由孙某某赔偿75000元、由薛某某赔偿29967.05元,已合计赔偿104967.05元。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储某甲、储某某各项损失三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