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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家好与孟令雷、姚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雷,杜家好,姚辉,李成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家好,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职工。原审被告:李成兰,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职工。上诉人孟令雷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家好一审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孟令雷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其姐夫姚辉借用现金人民币26万元,因姚辉手中没有现金,便决定向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贷款26万元,因银行要求有人担保,姚辉便要求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姚辉贷款后即交给孟令雷使用,并言明此贷款到期后由孟令雷负责归还。然而该贷款到期后,孟令雷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姚辉、孟令雷催要借款以还银行贷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由于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南坊支行要求保证人杜家好承担还款责任。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原告先后向南坊支行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92193.16元。2011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辉与贷款实际使用人孟令雷立即还款,孟令雷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达成庭前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姚辉贷款、杜家好担保的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26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已垫付的部分利息)由乙方孟令雷处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孟令雷不执行本协议给甲方杜家好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孟令雷承担。但孟令雷出尔反尔,虽多次承诺还钱却拒不还款,到2013年年底干脆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致使原告杜家好因垫付银行本金利息而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四年来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292193.1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杜家好增加请求还贷利息17507.91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09701.07元及利息。被告姚辉一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孟令雷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原告曾为我的贷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替我偿还借款后,获得了追偿权。原告在为我担保时就已经知道,该笔贷款是给孟令雷使用。原告获得追偿权后,曾与孟令雷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我追偿的垫付款由孟令雷偿还。首先该协议形成时,原告及孟令雷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能力分辨出孟令雷的偿还能力,并且原告也不是被胁迫与孟令雷签订的协议;再次,孟令雷自愿替我偿还债务时,孟令雷也有能力分析出自愿替他人偿还债务的后果;最后,原告也知悉该笔贷款的真正使用者是孟令雷,孟令雷替我偿还也是情理之中,所以该协议是有效的,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孟令雷)替债务人(我)履行债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给债权人增加费用负担,从协议的形成来看,完全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债务转让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对于第二种情况,只要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债务转移就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权人来说,出现第三人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债权人必须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而该协议应当是经过债权人(原告)与新债务人(孟令雷)慎重考虑,且原告已经考虑了新债务人有还款的能力才签订的。对于新债务人来说,他替原债务人承担责任时,他已经知道或明白自己替别人承担债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所以,新债务人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需要原债务人同意即可。对于原债务人(我)来说,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免除我的债务对我有利无害。除非是债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已经确实明显的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孟令雷一审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被告姚辉向南坊信用社贷款26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行为与我无关,我也未使用该款,原告代被告姚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其履行担保的行为,与我毫无牵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我也未与原告约定南坊信用社的贷款由我承受和归还,我也不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也未使其遭受任何损失。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内容看,原告的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成兰一审辩称,我方对于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贷款26万元一事并不知情,我对该笔借款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也没有替我偿还任何债务及银行借款,我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牵扯,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姚辉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南坊支行)签订了“(2010)第14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辉向兰山合行南坊支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杜家好与兰山合行南坊支行签订了“(2010)第322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杜家好为被告姚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实际由被告姚辉转给被告孟令雷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辉未偿还该笔借款。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原告杜家好先后10次向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代被告姚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9701.07元。该代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辉一直未偿还。2011年4月13日,被告孟令雷与原告杜家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第二条写明:“由姚辉贷款,杜家好担保的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26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已垫付的部分利息)由乙方处理,此款由孟欣欣、孟令雷使用”。该协议书面约定被告孟令雷参与对被告姚辉债务的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姚辉、孟令雷等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被告孟令雷主张原告起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但对将该笔款项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均没有约定,原告在这三年中曾多次追要该笔贷款,但孟令雷总是拒绝。2013年原告给孟令雷打电话,孟令雷拒绝接听电话,这时原告才知道有不还账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在2013年才知道被告拒绝偿还的,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还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10张、原告与孟令雷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姚辉与贷款人兰山合行南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杜家好为被告姚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姚辉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还清了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姚辉的追偿权。被告姚辉签约借款后,其如何安排使用借款,并不改变被告姚辉作为债务人的法律定位。原告在后来的追偿过程中,始终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姚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姚辉主张:“原告与被告孟令雷达成书面协议后,其债务已转移到被告孟令雷身上,其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协议,以后原告只能问被告孟令雷要款”,其关于三方协议债务转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孟令雷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杜家好签订协议书,措辞得当,语义明确,书面承诺参与对被告姚辉债务的履行,属于民法理论上“并存的债的承担”的情形,且其承担在法律上具有无因性。该协议系相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令雷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应与原债务人姚辉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原告接受被告孟令雷的承诺,并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孟令雷应对其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债务与被告姚辉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孟令雷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贷款担保人的反担保性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令雷辩解其作为中间人,仅是出于好意协调、斡旋由姚辉偿还贷款,但不是愿意接收债务,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令雷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协议是在2011年签订,协议对将该笔款项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是在2013年才受到损害的,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孟令雷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兰未在协议承担债务的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债务,未参与“并存的债的承担”,且协议书上写明的借款共同使用人为孟欣欣,也不是被告李成兰,故原告对被告李成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辉、孟令雷共同偿还给原告杜家好代偿款309701.07元;二、被告姚辉、孟令雷共同赔偿给原告杜家好代偿款309701.07元的后期利息损失(后期利息自2012年1月8日原告代偿完毕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杜家好对被告李成兰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姚辉、孟令雷负担。上诉人孟令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孟令雷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杜家好签订协议书,措辞得当,语义明确,书面承诺参与对被告姚辉债务的履行,属于民法理论上‘并存的债的承担’的情形。被告孟令雷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应与原债务人姚辉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并据以作出姚辉、孟令雪共同偿还杜家好代偿款309701.07元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书面承诺参与对原审被告姚辉债务的履行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仅是出于好意协调,斡旋由姚辉偿还贷款,并非愿意参与到债务的履行中来,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孟令雷参与对姚辉债务的履行。原审不加仔细审查,径行认定相关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就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为“关于被告孟令雷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协议是在2011年签订。原告主张其权利是在2013年才受到损害的,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孟令雷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即使成立,因诉讼时效的超出亦丧失胜诉权。而原审就这一问题不加仔细审查,重实体而轻程序,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作出第二项判决,判令“被告姚辉、孟令雷共同偿还给原告杜家好代偿款309701.07元”,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被告姚辉的贷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孟令雷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合同关系,原审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杜家好代偿款309701.07元的责任;2、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家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辉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李成兰未到听,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杜家好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曾以孟令雷、李成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上诉人孟令雷(乙方)与被上诉人杜家好(甲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二、三条内容为:“二、由姚辉贷款、杜家好担保的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26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已垫付的部分利息)由乙方处理,此款由孟欣欣、孟令雷使用。三、甲方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南坊法庭撤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及妻子李成兰财产的查封。”杜家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杜家好撤回起诉。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关于上诉人孟令雷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杜家好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以未携带为由未当庭提供。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庭审调查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当庭解释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由姚辉贷款、杜家好担保的兰山区信用社南坊支行26万元贷款及利息(包括已垫付的部分利息)由乙方(即孟令雷)处理,此款由孟欣欣、孟令雷使用”是何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解释为:“由我督促姚辉尽快偿还这笔贷款,并不是我自愿加入到这笔债务的履行中,因为姚辉当时与我姐姐产生矛盾,所以想尽快将这笔钱要回来;协议不是我写的,让我承担责任无从谈起。此款由孟欣欣、孟令雷使用的含义我不知道。”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孟令雷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杜家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杜家好履行债务。根据上诉人孟令雷与被上诉人杜家好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杜家好所担保的借款由上诉人及他人使用,所以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同意该借款本息由其处理。虽然协议书中未进一步明确借款本息由孟令雷处理的含义,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的涉案借款由孟令雷与他人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借款本息由孟令雷处理的含义即为孟令雷因使用了涉案借款而同意偿还杜家好因履行保证义务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杜家好向上诉人孟令雷主张权利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孟令雷向被上诉人杜家好履行债务正确。关于上诉人孟令雷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其与被上诉人杜家好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杜家好于2014年对被上诉人孟令雷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孟令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孟令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