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莫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建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莫鸿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关于原告陈建东诉被告莫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鸿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日用品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合同条款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7月份计算利息及服务费为34200元,两款项合计共64200元。当时有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为2013年12月,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其追偿无果,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目前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共3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鸿金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鸿金以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建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出借人):陈建东。乙方(借款人)莫鸿金。一、借款用途:莫鸿金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莫鸿金向陈建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后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服务费用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6%。六、权利义务(略)。七、保证条款(略)。八、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略)、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略)。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陈建东。乙方:莫鸿金。连带保证人:马智章。签订日期:2013年6月24日”。诉讼中,连带保证人马智章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明确放弃对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即合同第“五”条: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后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服务费用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6%。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莫鸿金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建东,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鸿金欠原告陈建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莫鸿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陈建东。二、被告莫鸿金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建东,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莫鸿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