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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苏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苏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孙玉霞。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原告孙玉霞与被告苏永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苏永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霞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被告苏永泉驾驶冀HG8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景泰小区C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永泉负全部责任。苏永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1,699.99元、误工费19,140.00元、护理费13,338.00元、营养费2,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车辆损失1,5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租床费1,4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计75,907.99元。被告苏永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上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本车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我公司投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合法性;如一致我公司同意赔付;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对超出医保范围予以剔除;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另外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承德县医院收费单据3张;5、承德县医院出院费用明细2张;6、误工证明一份;7、原告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三张;8、护理人员孙国中误工证明一份;9、承德方兴物流工资表三页;10、租床费收据一张;11、修车费清单一张;12、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6-1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苏永泉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永泉驾驶冀HG83**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下板城回承德县下板城镇景泰小区C区家里,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景泰小区C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与王云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孙玉霞)相刮,造成原告孙玉霞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永泉负全部责任,王云和原告孙玉霞无责任。被告苏永泉的冀HG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玉霞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头左外踝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3、双侧甲状腺术后甲旁减;4、高血压病;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6、脂肪肝,左肾囊肿。住院1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诊一次。支出医疗费21,699.99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孙玉霞系承德市宇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原告孙玉霞的护理人员孙国忠系承德方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00元。原告孙玉霞修理车辆支出1,580.00元。现原告孙玉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1,699.99元、误工费19,140.00元、护理费13,338.00元、营养费2,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车辆损失1,5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租床费1,4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计75,907.99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永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永泉应当对原告孙玉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永泉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苏永泉赔偿。原告孙玉霞要求的医疗费21,699.99元、营养费2,2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玉霞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医院出具的病历存在不妥之处,且未在举证期限前提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孙玉霞系退休职工,申请法院核实其在承德市宇泰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该主张不属于本院核实的范围。但原告孙玉霞主张174天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14天,出院后30天,总计144天。原告孙玉霞主张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孙玉霞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孙玉霞主张车辆损失1,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否认,但原告孙玉霞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孙玉霞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800.00元。原告孙玉霞主张租床费1,47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玉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孙玉霞的损失:医疗费21,699.99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50.00元×114天)、营养费2,280.00元(20.00元×114天)、误工费15,840.00元(110.00元×144天)、护理费13,300.38元(3,500.00元÷30天×114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1,580.00元,交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63,200.37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全额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霞人民币63,200.37元(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苏永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苏永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