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腊初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腊初,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谭腊初,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振宇(特别授权),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腊初为与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泰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蒋文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腊初、被告龙游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在衡南县花桥镇麦园组合伙开办碎石场,原告为此投入了相应的设备和资金。后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伙事项,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投入相应设备由被告作价支付给原告,加上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退伙款331000元,双方制作了一份退伙结算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1000元退伙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算书一份(原件)。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331000元退伙款给原告。3、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合伙投资的事实和被告应支付原告331000元退伙款的事实。4、被告起诉吴秋元的民事起诉状(原件)、合同书尾部落款盖章页(复印件)、储存库作业管理经费包干协议书(原件)、关于“地磅计量票据执管的要求”(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他业务往来中也使用了与原告结算书上同样的公章,结算书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结算书的内容不是事实,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所盖,结算书中的明细部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龙游泰安公司诉谭腊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也没有提结算书的事情。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原告是高新村的村民,因此高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伙项目,原告也没有投入资金,结算书上面的公章还有待鉴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南县公安局对邓拾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租山合同已经解除,租山的开采权已被湘江水泥厂买断。2、衡南县公安局对邓红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没有权使用破碎设备的,被告也不可能去征地,修路用的碎石是开采石灰石剩下的边角余料,被告只和南方水泥厂发生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笔录所讲的不是事实,他们讲的是征地事情,而原告所投入的是租山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游泰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结算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4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游泰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衡南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谭腊初提交的《结算书》中所加盖的被告的印章系伪造,衡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该结算书上的公司印章是否伪造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结算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出具衡公物鉴(文检)字(2015)23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鉴定检材上内容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由于盖印原因印文下部肉眼无法识别)与样本(即涉案《结算书》)上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依职权从衡南县公安局调取该鉴定书及送检样本,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及被告公司提供的送检样本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已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该结算书上盖具的公章系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上面有衡南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和衡南县花桥镇高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疑似衡南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的调查记录,且没有衡南县公安局的签章,衡南县公安局也没有对笔录内容进行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认定。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衡公物鉴(文检)字(2015)23号物证鉴定书及被告公司提供的送检样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龙游泰安公司组建衡南南方王家山项目部进行石灰石矿开采。2012年,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在衡南县花桥镇麦园组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原告为合伙事项投入机械设备、签订租山合同、建设场地等。双方合作后不久,生产就停止,因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就解散合伙事宜多次协商。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解散合伙达成意向,并进行合伙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龙游泰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书》,约定将原告在碎石场投入的资金、设备、场地租赁、人员工资及相应费用共计331000元在本次结算后由被告承担,并盖具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及时付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龙游泰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结算书》合法、有效。经退伙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退伙款331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是不对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持《结算书》要求被告龙游泰安公司支付退伙款33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伙项目,结算书上面的公章还有待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双方没有合伙项目,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先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结算书》上的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结算书》上面的印章已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被告公司印章一致,同时,原告也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业务往来中也使用过该印章,说明该印章是真实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结算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自觉及时付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不但没有及时付款,而且以各种借口推迟付款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适当弥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谭腊初退伙款3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诉讼保全费2175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蒋文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