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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兴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兴利,于利英,西安凯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兴利,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6101231966********。被告于利英,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6101231968********。被告西安凯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卢兴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轩,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现是西安凯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职工,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1021954********。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卢兴利、于利英、西安凯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任君和被告于利英、被告西安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卢兴利于2012年11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RZ/20121126SX01489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建筑机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03.38万元,被告于利英是本合同的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人,被告西安凯瑞公司为被告卢兴利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兴利在支付了首期款587388.2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卢兴利已产生逾期租金92186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卢兴利、于利英支付逾期租金92186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西安凯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兴利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方诉讼的理由认为不实,请求按现在实际状况合理解决。我于2012年由原告的营销员孟令涛介绍来大汉厂洽谈业务,通过开年会的方式,谈成我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大汉厂销售大汉电梯14部,在销售后提取好处费,每台为2500元,但未支付。由于双方对国家政策认识不足和错误,租赁市场目前经营十分困难,租赁费难以回收,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很大困难。我希望我们双方正确面对现状和困难,协作解决外欠租赁费,偿付大汉厂的欠款。被告西安凯瑞公司辩称,与被告卢兴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于利英辩称,与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为租赁费的问题,我们也起诉了三家,其中的一家欠款七十多万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希望原告与我们一起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兴利与被告于利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卢兴利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20121126SX01489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由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购买被告卢兴利指定的产品出租给被告卢兴利。为此,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购买了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14台,总价款为303.38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卢兴利收到了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施工升降机14台。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卢兴利欠原告中康租赁公司逾期租金921865.8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30500.05元。被告于利英作为被告卢兴利的妻子,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卢兴利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2012年11月24日,被告西安凯瑞公司向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法人担保),为合同编号为CNTJ-RZ/20121126SX01489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康租赁公司陈述,被告卢兴利、于利英、西安凯瑞公司答辩,原告中康租赁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7份、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13份、配偶承诺书1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法人担保)1份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卢兴利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兴利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中康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兴利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于利英应当按照配偶承诺书的承诺,承担共同刹那更换责任。被告西安凯瑞公司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卢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利、于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21865.89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130500.05元。二、被告西安凯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兴利、于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记录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