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曹延利,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岱北路路口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州市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某、刘某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