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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胡光辉、胡焕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胡光辉,胡焕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光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胡焕阶,男,194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光辉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胡光辉、胡焕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光辉、胡焕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回对被告胡光辉、胡焕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