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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额尔登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额尔登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晓红,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宝山,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额尔登毕力格,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刘晓红诉被告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额尔登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生,被告包宝山委托代理人苏亚拉其其格及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登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借款人额尔登毕力格因经营家具销售生意,向原告借款75万元,为确认债权、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原告、借款人额尔登毕力格、被告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5‰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额尔登毕力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向保证人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崔涛并要求协助实现债权,但二被告均推托。被告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辩称,1、被答辩人刘晓红让我妈二人立即代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2年6月份额尔登毕力格与债权人刘晓红拿着空白合同说为了扩大家具店的规模需向债权人借钱,但是为了帮助债务人,所以在空白合同处签了字。这时被答辩人刘晓红要求保证合同中第七项空白处让答辩人签字,这时答辩人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合同理应一式三份而且借多少钱多会到账答辩人该不清楚。阅合同时还发现借款合同中有共同借款人的条款,这时债务人说要更改合同内容为由将答辩人签名的空白合同拿走。后答辩人向债务人问借款的是,这时债务人说向债权人借了75万元,并给了数量可观的好处费,并于2012年还了部分借款,此款已经汇到刘晓红丈夫农业银行折子上。去年刘晓红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夫妻二人是担保人,应由你们重新打欠条的要求,答辩人当时就明白被债务人额尔登毕力格与原告刘晓红欺诈的事实,而且答辩人还让被告尽快起诉债务人额尔登毕力格。债务人与被答辩人拿着与债务人预谋签订有漏洞分别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是姐弟关系,担保人阅知项未签字的合同起诉被答辩人而且不起诉主债务人额尔登毕力格是他们之间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令被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借款时间实际为2012年,而不是债务人及被答辩人伪造的合同时间,因此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法院可取证2012年债务人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账户还款的数额,银行来往数据能证明现欠款数额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担保人要求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的错误保全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理由被告不理解,错误保全他人财产应自行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否则答辩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总之,借款人额尔登毕力格并未下落不明,因此理应起诉借款人,起诉答辩人代位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债务人及债权人对答辩人有欺诈行为,而且债务人还了多少借款还欠多少欠款答辩人都不清楚,因此不影响法律的公正审判,被答辩人更正起诉状内容起诉主债务人额尔登毕力格。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我因经营家具生意,向她借款是事实。此款于2012年6月份所借,而并不是2013年所借。当时借了多少,钱多会儿到账等情况担保人一概不知,为帮我做生意,担保人在不知借多少钱的前提下,在我们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内容是由我后来填写,合同只有一份,合同空白处填写内容担保人不知情,只有我和原告知道。2012年我给原告丈夫卡中打入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好处费,人民法院应职权查清银行往来或询问被答辩人此时,借款写为2013年是我与被答辩人互赢的目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是我和原告为了双赢的目的利用了担保人善良的心并欺骗了他们,因此应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我现如今不是下落不明,其实我一直在外要账,我承诺用要回来的部分酒和本人剩余工资还被答辩人剩余欠款。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晓红向本院递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宝山与苏亚拉其其格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包宝山质证:合同是我们签了字,但如今借款本金没有那么多,2012年后,签订合同前大概偿还过30多万元。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又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及事实均发生于签订合同前,对还款数额及时间被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供明确数字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两份合同予以确认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于2012年前向原告刘晓红借款75万元,其后双方每年结算利息和重新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由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姐姐苏亚拉其其格及姐夫包宝山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向原告刘晓红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额尔登毕力格应按约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包宝山主张其为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担保时,是在空白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借款人和债权人为了双赢目的欺骗答辩人,对借款数额并不知情。对该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均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本金的2‰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请求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红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前一年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包宝山、苏亚拉其其格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武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