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马某1,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贾燕,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马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部队服役。××××年××月××日原、被告在宜阳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林州市生活。因婚前相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中旬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医院告知原告是早产,建议到洛阳市医院待产。××××年××月××日原告在娘家人陪同下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生育儿子马某2。被告及其家人均没有到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生子18周岁。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马某2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子,因生子还在哺乳期,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