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长安与高三保、刘辰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三保,刘长安,刘辰海,刘爱民,刘午斗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三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安。委托代理人闫振华。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审被告刘辰海。委托代理人高三保。原审被告刘爱民。委托代理人高三保。原审被告刘午斗。上诉人高三保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向刘长安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刘长安位于杨庄乡东高庄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四至及草图并注明了边长。刘长安、高三保系邻居,2012年3月份,高三保将刘长安宅基地上的东小房拆除并翻盖。在翻建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南市区公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解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2012年9月10日刘午斗对南市区政府向刘长安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2014年7月29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刘午斗撤回对南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庭审中,高三保称其翻建是受刘午斗的委托,并称拆毁翻建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与刘爱民、刘辰海无关。另刘长安当庭撤回对刘辰海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高三保在刘长安宅基地上翻建行为侵害了刘长安的合法权益。高三保称其翻建行为系受刘午斗的委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刘长安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长安称刘午斗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审理期限延长,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刘午斗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刘长安要求刘爱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刘长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三保负担”。上诉人高三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归属于刘午斗,高三保系实际翻盖的帮工,高三保只是按照刘午斗的委托进行翻盖,争议的建筑与高三保无关。上诉人没有权利去拆除刘午斗的小东房,也没有义务去履行拆除该建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长安辩称,刘午斗对争议的建筑物不具备所有权,无有效的法律凭证,只是上诉人用来侵害被上诉人宅基地幌子。上诉人称受刘午斗委托,又称没有权利去拆除刘午斗东小房,再说翻建系其一个人所为,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在被上诉人刘长安的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高三保主张诉争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属于原审被告刘午斗,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1996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长安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故对上诉人高三保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三保主张其翻建行为系受原审被告刘午斗的委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长安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高三保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高三保在刘长安宅基地上翻建行为侵害了刘长安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上诉人高三保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