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8号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08634745-0。法定代表人虞旭宝,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镇,组织机构代码58428615-2。法定代表人杨志福,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耀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环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耀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通机结插件,截至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93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301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环都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费用的计算不予认可,双方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计算的明细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一份《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合同未载明价格,约定价格见附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甲方检验乙方产品认定不合格的,有权要求退货、换货、返工等,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以及长期的合作关系,甲方扣取相应比例的质保金1万元,如今后取消合作关系,按照国家或行业三包标准一年后在结清所有款项后如数退还乙方。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扎帐,次月6-10日按送货量挂账,挂账次月月底按送货量的100%滚动付款。第九条约定乙方需要与甲方解除配套合同,需提前120天书面通知甲方。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在双方确认的时间解除合同,则乙方不承担甲方损失;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提前书面通知甲方或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意见后即单方面不执行合同或订单,则乙方须赔偿甲方损失。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4年(空白)月至2015年(空白)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如不续签,应立即清理退货,结算之日起,甲方按行业标准付清有所货款。双方另签订有《通机接插件价格明细表》和《通机用护套价格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对产品名称、型号和价格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具《2014年年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应收被告款项为39031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并有杨志福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旭宝与被告法定代表��杨志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一下(应为“以下”)方式付款,甲方在6月份之前付清建耀机电公司余下货款390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元整),乙方就下浮10%,即甲方只需要支付乙方货款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39301元货款中包括10000元的质保金和29031元累计的货款,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价格明细、对账函、协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4月2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通过原告举示的对账函以及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可以确定29031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付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具备退还1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903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交纳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环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建耀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