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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盛国锋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金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锋,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金永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盛国锋。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三巷。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亚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华。原告盛国锋诉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新、马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永华为被告,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陶金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新、马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锋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金马公司承接的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山东神驰工地上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当时约定工资400元每天,截至2015年2月,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为43200元,扣除支款4500元,尚应支付工资38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马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金马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协商过劳动报酬,更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金永华不是金马公司人员,原告起诉的欠条不是金马公司出具,金马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出具该欠条,如所欠工资属实,也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地施工过,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金永华与金马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永华以金马公司名义承接的相应工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均由金永华招聘、管理及在工程款中支付工资,同并约定金永华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同时向金马公司缴纳承包费、不得再分包工程等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11月28日,金永华代表金马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山东神池7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中除电气仪表、防腐保温、设备调试及无损检测以外的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金马公司,合同价款50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竣工。金永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金永华对上述工地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华通驻神驰化工厂外来人员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记载,盛国锋工地工种为技术员,经结算应发工资总额43200元,扣除已支款4500元,尚应支付工资38700元。因原告未领取到该工资,遂诉至本院。另本院向金永华调查,其陈述,2014年9月份,就承接了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2014年9月25日就开始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经过金马公司审核后由金马公司盖的章,同一天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都是后来工程开始施工后补办的,因为时间急,没有将盖好公章的正式合同给金马公司。原告主张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当时都结算过,都是正确的。后因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发不出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被告金永华支付原告工资38700元,被告金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马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部所盖公章系公司公章,但该合同骑缝章不完整,且不是其公司公章。虽与金永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协议中没有确认山东神驰工程,且根据内部协议,金永华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等手续,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属其个人应为,与公司无关。2014年10月20日,金永华开始挂靠被告公司,但没有做过公司工程;金永华承接神驰工程并未告知公司,且未将所签合同交由公司;工程款也由业主直接支付给金永华,未支付给公司;公司也未收到金永华的挂靠费。对于原告依据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4年10月15日,但有的10月份显示做了22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工资表,被告金马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款收条照片打印机、路费发放清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金永华系山东神驰工地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金永华直接招用并在其工地从事劳务工作,金永华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因金永华对所欠原告工资387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马公司对原告主张工资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二、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金马公司与金永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所承接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本案被告金永华承包施工,金马公司应对金永华所欠原告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马公司辩解金永华所欠原告工资与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国锋工资款38700元。二、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金永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