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妙英与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妙英,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丙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英,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镇子梁乡南马庄村人,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李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丙忠,曾用名任二,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现住朔州市应县金城镇八中附近南寺墙西。上诉人李妙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妙英、被上诉人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雄淀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上诉人任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妙英系应县玉雄淀粉公司季节性临时工,2012年3月18日晚12时许,在蛋白车间劳动时,被任丙忠(曾用任二)承包搬运产品的三轮车不慎撞倒,造成李妙英盆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李妙英被送往应县和谐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盆骨骨折。花费医疗、交通、住宿、生活等各种费用57105元(因末结算无票据),由任丙忠所付,其中包括已给付李妙英的6500元,李妙英自付押金3000元。2014年7月12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李妙英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劳仲不字(2014)第1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认为:李妙英在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恰当,且李妙英从事故发生至起诉已两年之久,应县玉雄淀粉公司及任丙忠以超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妙英的起诉。原审再审过程中,李妙英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查明:李妙英与玉雄淀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玉雄淀粉公司亦未为李妙英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再审认为,李妙英其本人及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恰当,予以确认。李妙英从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时已两年之久,玉雄淀粉公司及任丙忠以超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妙英负担。判后,李妙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李妙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未间断找被上诉人应县玉雄糖品公司有关负责人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他们分别一拖再拖不予解决,超时效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根本不是上诉人延误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玉雄淀粉公司、任丙忠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李妙英于2012年3月在被上诉人玉雄淀粉公司工作时受伤,此时上诉人李妙英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其在受到伤害后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依法获得劳动仲裁保护的权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妙英所提一直没有间断找被上诉人玉雄淀粉公司及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提出要求”的认定规则即“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但上诉人李妙英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存在,且上诉人李妙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审驳回上诉人李妙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妙英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崤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