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洪胜与韩建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胜,韩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张洪胜。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国。原告张洪胜与被告韩建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胜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胜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韩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韩建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宏胜牙刷丝款计壹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洪胜欠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