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小毛故意杀人去、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毛,绰号“二毛”,男,汉族,江苏江都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199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根田、吴少灏,江西瓷都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和同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晟英,被告人汪小毛及其辩护人董根田、吴少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洪国斌(已判处死刑)从外地潜回景德镇市后,纠集被告人汪小毛、胥贤良(已判处死刑)、陈敏(已判刑)和翟某甲策划绑架曹某甲搞钱,并安排翟某甲到曹某甲处踩点。同月10日早晨5时许,翟某甲驾驶红色昌河微型车,与汪小毛、胥贤良、陈敏持二支来福枪和一支双管猎枪到曹某甲住处守候,见曹某甲乘车外出,翟某甲即开车尾随。当曹某甲的汽车在何家桥加油站加油时,汪小毛、胥贤良、陈敏持枪将曹某甲逼下车,曹某甲被逼下车后抱住加油机不放,汪小毛、胥贤良、陈敏三人便用枪殴打曹某甲并以开枪威胁要抓其走。此时曹某甲发现翟某甲,即求翟某甲放过他,翟某甲要曹某甲交出钱物,曹某甲即拿出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交给翟某甲,汪小毛等人还劫得手机二部和香烟六条,后四人逃离现场。当天早上6时许,汪小毛、胥贤良、陈敏、翟某甲四人驾车逃到渡峰坑村附近,汪小毛打电话向洪国斌报告了抢劫曹某甲一事,洪国斌大为恼火,想到翟某甲被曹某甲认出,该案容易被公安机关侦破,顿起杀死翟某甲的恶念。于是分别打电话给汪小毛、胥贤良和陈敏,要胥贤良选择地点打死翟某甲,胥贤良表示同意。胥贤良对翟某甲等人说到山上休息等洪国斌来,翟某甲走在前面,汪小毛、胥贤良、陈敏随后持枪上山。当时翟某甲抽烟休息时,汪小毛示意动手,胥贤良在翟某甲身后开枪将翟某甲打死。汪小毛将枪支收拢后先离开现场,胥贤良找来锄头、铁铲,与陈敏将尸体抬到山上一废弃墓���处,经陈敏提议,二人将翟某甲衣裤脱光丢入坑中掩埋后逃离现场。后洪国斌将劫得的钱用于买电话卡和付房租,并分给胥贤良、陈敏各三千元、汪小毛二千元。翟某甲的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为:系被他人自背部进近距离或接触射击,致胸髓横断,胸主动脉断裂及左肺贯通,导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汪小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案犯洪国斌、陈敏、胥贤良的供述;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小毛积极参与持枪抢劫,当场对被害人曹某甲实施暴力,劫取其财物;此外被告人汪小毛积极参与打死翟某甲,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和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小毛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小毛提出:1、对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是持四把枪,不是三把枪,抢的钱其一分没有得;2、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其故意杀人的供述,要求侦查机关出示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3、其没有在杀人现场,故意杀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汪小毛犯抢劫罪不持异议,指控汪小毛分的赃款、持枪数量和翟某甲是否下车的事实不清;汪小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意提起、策划和组织者、提供枪支、组织分赃的不是汪小毛,是同案犯洪国斌等人;提供车辆和驾车的也不是汪小毛,是翟某甲。2、公诉机关指控汪小毛犯���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汪小毛讯问时采取“冻、饿”等非法手段获取其口供,控方不能提供公安机关讯问汪小毛的同步录音录像,请依法排除非法取得的汪小毛就关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供述;同案犯的交代之间有矛盾;没有汪小毛指认杀人犯罪现场的图片、录像和笔录;涉案枪支上没有汪小毛指纹鉴定材料;没有汪小毛和同案人洪国斌的通话清单。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汪小毛抢劫的事实2004年11月,洪国斌(已判处死刑)从外地潜回景德镇市后,纠集被告人汪小毛、胥贤良(已判处死刑)、陈敏(已判刑)和翟某甲策划绑架曹某甲搞钱,并安排翟某甲到曹某甲处踩点。同月10日早晨5时许,翟某甲驾驶红色昌河微型车,与汪小毛、胥贤良、陈敏持二支来福枪和一支双管猎枪到曹某甲住处守候,见曹某甲乘车外出,翟���甲即开车尾随。当曹某甲的汽车在何家桥加油站加油时,汪小毛、胥贤良、陈敏持枪将曹某甲逼下车,曹某甲被逼下车后抱住加油机不放,汪小毛、胥贤良、陈敏三人便用枪殴打曹某甲并以开枪威胁要抓其走。此时曹某甲发现翟某甲,即求翟某甲放过他,翟某甲要曹某甲交出钱物,曹某甲即拿出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交给翟某甲,四人还劫得手机二部和香烟六条。洪国斌将劫得的钱用于买电话卡和付房租,并分给胥贤良、陈敏各三千元、汪小毛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甲、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翟某甲是2004年11月10日持枪抢劫他们的人。那天早晨6时40分,他们开车去煤矿上班,范某某也坐在车上。在何家桥加油站加油时,三个青年人持枪逼曹某甲上一辆红色微型车,曹某甲不���走,抱住加油机不放,三青年就用枪管、枪托砸曹某甲头部、背部,打了五六分钟后,一人从微型车上下来,曹某甲认出是翟某甲,便问为什么,翟说是图财,曹某甲赶紧把身上和公文包里的钱共一万八千元交给翟,其中一人把曹某甲的手机抢走了,另一人将车上的六条香烟和司机李某某的手机抢走了。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李某某下车去加油,三个手持枪的人抵住其和曹某甲的头叫下车,其被押上一辆红色微型车,车上有一个人(翟某甲)在驾驶员位上。这三人又去拖曹某甲,曹某甲抱住加油机不放,那三人就用枪砸曹某甲的头,后曹某甲就给了钱,那三人还搜走了曹某甲和司机及车上几条香烟。3、证人曹某乙、张某某(加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0日早上6时多,一辆白色轿车在加油时,一辆红色微型车停在轿车旁,下来三个持枪的青年人逼轿车上的上微型车,那人就抱住加油机不放,三个持枪的人就用枪柄砸,后抱着加油机的人从包里拿了一叠钱给其中一个持枪的人。4、景公刑物字鉴字第20052005号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实,送检的来福枪二支,双管猎枪一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枪支。5、同案犯陈敏供述:洪国斌、翟某甲、“二毛”、胥贤良和其在一起商量绑架曹某甲,洪说把曹某甲绑来强迫曹同意搭干股来分钱,大家都同意。2004年11月10日早上5时多,由翟某甲开车带着其和“二毛”及胥贤良到一小区等曹某甲,见曹某甲从楼道出来上了一辆车,“二毛”说附近人多,不要动手。后他们见曹某甲的车在何家桥加油站加油,翟某甲将车开到曹某甲车边上,“二毛”、胥贤良各持一把来福枪。其持双管猎枪下车冲到加油机边,将一中年男子逼上了微型车。听��“二毛”、胥贤良用枪逼住的人(曹某甲)抱住加油机说:“翟某甲,不要开枪,你要钱就拿给你”,胥贤良、“二毛”就用枪砸。看见那人(曹某甲)抱住一个加油机,胥贤良和“二毛”用枪砸他,翟某甲也站在那人(曹某甲)边上和曹某甲说话。后有人说:“不要在这里闹,这里是加油站”。他们没能把曹某甲绑上车,都回到了车里。翟某甲说其捉的人不是曹某甲,其就叫那人下了车。共抢了一万六千多元、二部手机和六条香烟。抢劫得钱除买电话卡及付房租外,其分了3000元。同案犯陈敏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陈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其中10号照片为其同伙“二毛”,即汪小毛。6、同案犯洪国斌的供述:其与翟某甲、“二毛”、胥贤良、陈敏商量抓曹某甲搞钱,并安排翟某甲去租车和踩点。翟某甲租了车���踩好点后,其要求翟某甲开车带三支枪去,“二毛”、陈敏和胥贤良每人一把,在曹某甲出家门上车前将曹捉住带回他住处。那天凌晨4时许,翟某甲、陈敏、“二毛”、胥贤良带枪上车出发了。6时40分左右,翟某甲打来电话说,在何家桥加油站抓住了曹某甲,曹某甲抱住加油机不肯上车。其意识到在加油站事情很严重,就说算了。劫的钱除支付电话卡、房租外并分给“二毛”、陈敏、胥贤良各三千多元。抢劫曹某甲用的两把来福枪和一把双管猎枪,打“八吨”中使用过,后放在“二毛”处,打死翟某甲后,其收回来这三把枪。7、同案犯胥贤良供述:2004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翟某甲开了辆微型车,其和陈敏、“二毛”在车上并带了三支枪,车到一小区附近停下。过一会儿,其看见一胖男子(曹某甲)上了辆白色轿车,当时轿车周围有许多人晨练,“二毛���说“算了,跟着车子走。”当那辆白色轿车在加油时,其和“二毛”、陈敏拿了枪下车,其和陈敏逼“胖子”上微型车,但“胖子”不肯,其和陈敏一边用枪对准“胖子”的脚,一边敲打“胖子”,“二毛”也赶过来拿枪砸“胖子”的腰,其与陈敏就说“再不走,就开枪废掉你去。”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说:“不要开枪,加油站会爆炸的。”这时,“胖子”看见了微型车内的翟某甲,哀求说:“我们认识的,你帮帮忙,放我一马。”翟说“我们是要钱。”“胖子”赶紧拿出一叠钱交给翟,又从包里拿出一叠钱交到翟手上。还抢了六条香烟、二台手机。是洪国斌叫其去抢的。劫的钱洪国斌分给了其、陈敏每人3000元、“二毛”2000元,还一起买了电话卡及付房租。关于被告人汪小毛故意杀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汪小毛、胥贤良、陈敏、翟某甲四人抢��曹某甲钱物后,当天早上6时许,驾车逃到渡峰坑村附近。汪小毛打电话向洪国斌报告了抢劫曹某甲一事。洪国斌得知翟某甲被曹某甲认出,该案容易被公安机关侦破,即起意杀死翟某甲。洪国斌分别打电话给汪小毛、胥贤良和陈敏,指使胥贤良选择地点枪杀翟某甲。胥贤良与陈敏、汪小毛借口到山上休息,将翟某甲诱骗上山。胥贤良乘翟某甲不备,开枪将翟某甲打死。汪小毛将枪支收拢后先离开现场。胥贤良找来锄头、铁铲,与陈敏将尸体抬到山上一废弃墓穴处,经陈敏提议,二人将翟某甲衣裤脱光丢入坑中掩埋后逃离现场。翟某甲的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为:系被他人自背部近距离或接触射击,致胸髓横断,胸主动脉断裂及左肺贯通,导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同案犯洪国斌的供述:那天上午7时多,“二毛”打来电话说抢了曹某甲一万多元钱,他听后非常生气,问是谁的意思,“二毛”说是翟某甲,其当时就起了灭掉(杀死)翟某甲的念头。过了10来分钟,“二毛”又打来电话说,小胥已带其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其对“二毛”说翟某甲不能留,如留下对大家都是祸害,要把翟做掉去,由小胥动手,“二毛”和陈敏上去补枪。其又在电话里对胥贤良说同样意思的话,要胥贤良带到一个没人去且听不到枪声的地方动手,胥贤良说“好”。后其又对陈敏说了此事,并要陈与“二毛”补枪。陈敏听了也说“好”。不久,胥贤良打来电话说,已到一非常偏僻的地方,不会有人听到枪声,其即说就地枪决,立即执行。后胥贤良又打来电话说解决掉了,其要求把现场打扫干净,要把翟身上的东西搜干净,该烧的烧,该扔的扔,后胥��良又打来电话说尸体已埋好,血迹也打扫干净了。其知道“二毛”生性较懦,陈敏又跟翟某甲关系好,只有胥贤良平时与翟有矛盾,翟有点看不起胥,所以估计胥贤良会动手。2、同案犯胥贤良供述:抢得曹某甲财物后,翟某甲开车到了渡峰坑村一山脚下,“二毛”把其和陈敏手上的枪收了后与洪国斌打电话,打完后叫其下车到一边说“领导(洪国斌)叫你把翟某甲干掉”,其说“不可能的,领导肯定是叫你做”。这时,其接到洪国斌的电话,洪说“小胥,你把翟某甲干掉。”其说“我不干,我打死了其,我就不好过了,我也有老婆小孩。”洪说“你不干,就把你干掉,包括你家里的小孩,你先考虑一下。”过了10分钟,洪又打电话来还是这样说。后洪又分别打了电话给“二毛”和陈敏。通完电话后,“二毛”将一支来福枪的子弹上了膛后交到其手上,将���支双管猎枪交到陈敏手上,自己拿着另一支来福枪。四人沿小路往山上走,翟某甲说走累了,停下来抽烟,“二毛”走其身边用手轻轻碰其一下,其知道是叫其动手,其便用枪口对着翟某甲后背扣动了扳机,将翟打倒在地。“二毛”随后打了洪国斌电话,并把三支枪收了起来说“领导叫我过去一下”就先走了。其找来一把铁铲和锄头,与陈敏将翟某甲的尸体抬到一个坑内,陈敏说“埋了衣服不会烂,把衣服扒掉”,于是二人把翟某甲的衣服扒了下来将尸体埋了。3、同案犯陈敏供述:抢钱后开车到了渡峰坑村附近的山边,“二毛”打了电话给洪国斌,又叫其听了电话,洪国斌在电话里骂其,说翟某甲被认出来了,要翟某甲跑路走人。说完又叫“二毛”接电话,“二毛”到一边接了电话后,又叫胥贤良听电话,胥贤良听了电话后提议到山上躲一下。到了山上一地方,其到一边小便时,听到一声枪响,回头看见翟某甲倒在地上。后“二毛”将三支枪收拢先走了。胥贤良找了锹和锄头来和其把翟的尸体抬到了一坑边,其说“衣服不容易烂,把衣服扒下来。”其和胥把翟的衣服扒掉后将尸体埋了。后洪国斌见其时说,他知道其和翟某甲关系好,“二毛”又心软做不了,只有胥贤良能做。同案犯陈敏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在公安人员组织下,陈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其中10号照片为其同伙“二毛”,即是汪小毛。4、同案犯胥贤良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10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根据2005年2月23日胥贤良的指认,在渡峰坑村山上一处泥土中挖出一具尸体。后经公安部DNA物证检验证实,翟因水(翟某甲父亲)是该无名尸体生父的相对机会为99.99%。5、景德镇市公安局尸字2005第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公安部DNA物证检验结果认定,无名尸体为翟某甲。翟某甲系被他人自背部近距离或接触射击,致胸髓横断,胸主动脉断裂及右肺贯通,导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6、景公刑物字鉴字第20052005号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实,送检的来福枪二支,双管猎枪一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枪支。7、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枪支及翟某甲的鉴定意见告知汪小毛。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04年11月10日上午6时55分至9时15分,即抢劫曹某甲后至枪杀翟某甲的这段时间内,洪国斌与陈敏、胥贤良分别通电话10次。9、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洪国斌、胥贤良、���敏因本案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举证的下列证据: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汪小毛于2012年7月16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汪小毛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等身份信息。3、汪小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汪小毛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汪小毛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已撤回对被告人汪小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汪小毛从轻量刑。关于被告人汪小毛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珠山刑警大队采取“脱掉其棉袄和鞋子”以“冻”的方式,及在看守所存在“一人讯问”取得其口供,要求依��排除非法取得汪小毛口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小毛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共有四份讯问笔录,即在珠山刑警大队有二份讯问笔录,在看守所有二份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该四份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均不能依法提供录音录像,且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时,气候寒冷,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汪小毛在公安机关的该供述系合法取得,故对被告人汪小毛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排除。关于被告人汪小毛提出其抢钱时有四把枪和没有分得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曹某甲、李某某和证人范某某、曹某乙、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汪小毛与同案犯在抢劫现场作案系持三把枪抢被害人曹某甲钱物,与同案犯供述枪支数量吻合。且同案犯洪国斌和胥贤良均供述其分得赃款。被告人汪小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汪小毛系抢劫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小毛与同案犯尾随被害人曹某甲的车至抢劫现场,并持枪与同案犯胥贤良、陈敏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小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到杀人现场,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洪国斌供述,在得知翟某甲等人持枪抢了曹某甲钱时,翟某甲被认出,即起意要杀掉翟某甲灭口以防公安机关追查,并与胥贤良、陈敏、汪小毛通了电话,指使胥贤良开枪打死翟某甲,还要求汪小毛和陈敏补枪。同案犯胥贤良和陈敏也供认在胥贤良枪杀翟某甲前,汪小毛与洪国斌通过电话,枪杀翟某甲后汪小毛将枪支收拢先行离开杀人现场,各同案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胥贤良现场指认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汪小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毛积极参与持枪抢劫和参与杀害翟某甲,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小毛在抢劫犯罪中,当场持枪与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系主犯。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汪小毛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毛亲属积极代为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同时,汪小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犯罪前科,可予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程国华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七)持枪抢劫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