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南泊村。法定代表人朱立伟,总经理。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人民币133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