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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艳萍与胡月珍与朱兰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艳萍,胡月珍,朱兰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曹艳萍,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胡月珍,住湖南省醴陵市。第三人朱兰桂,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艳萍与被执行人胡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艳萍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朱兰桂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曹艳萍称:在申请执行人曹艳萍与被执行人胡月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月珍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被执行人胡月珍与第三人朱兰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朱兰桂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胡月珍所欠申请执行人曹艳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曹艳萍提交的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胡月珍与朱兰桂原系夫妻,已于2014年5月5日离婚。经质证、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查明:申请执行人曹艳萍与被执行人胡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借款事实为“2014年3月25日前后,被告胡月珍以其跟朋友合伙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曹艳萍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胡月珍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判决主文为“被告胡月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艳萍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320元”。因胡月珍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曹艳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曹艳萍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胡月珍所有的位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西山村前进组的房屋的过户手续(醴房权证渌江乡字第000029**号)。另查明,胡月珍与朱兰桂原系夫妻,两人都是醴陵农商银行(原醴陵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员,已于2014年5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一栋,夫妻均可永久居住,去世后产权归儿子(朱志坚),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对外独立承担”。2008年1月10日,胡月珍因参与赌博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7月5日因打牌被公安机关责令作出保证。2015年6月5日,胡月珍因涉嫌诈骗被醴陵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此外,胡月珍向曹艳萍借款时,朱兰桂未在场。胡月珍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据其临走时留下的信中透露,由于打牌负有债务350余万元,其借曹艳萍10万元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他人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月珍所借曹艳萍现金是用于还赌博所欠债务,赌博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执行人胡月珍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民事诉讼应予中止。胡月珍、朱兰桂都是银行职员,经济收入比较稳定,申请执行人曹艳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胡月珍与朱兰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曹艳萍要求追加第三人朱兰桂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第十条(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曹艳萍要求追加第三人朱兰桂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