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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王某、杨某(均已判刑)、贺文刚(另案处理)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388号乐清联通双雁路营业厅一楼展厅内,窃取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王某等人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虹路37号将该部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被告人谢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662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联通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叶某、王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