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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小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西,绰号“假妹几”,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株洲县南阳桥乡城塘村新坡*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一民房。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4********。2001年胡小西因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胡小西与妻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B1XL**的银白色日产小车在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的“卡嘉莉”鞋店门前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周某正在路边打电话。两人碰面后因周某欠胡小西钱一事而发生争执。胡小西气愤之下下车先动手推周某,接着挥拳对周某进行殴打,将周某左眼、鼻子、嘴唇等处殴打致伤。周某被打后用拳头予以还击,因其抵挡不住,便跑进路边的“津口诊所”内。胡小西认为周某跑进诊所是要拿东西打自己,便跑到自己车尾箱内拿出一把自制“管杀”走进“津口诊所”,用刀背朝周某的手臂砍了两刀,将周某的右手砍伤,后携带“管杀”乘车离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膈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上肢皮肤划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小西主动到株洲县渌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小西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胡小西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04000元(含本案赔偿款65000元和39000元债务抵消款)。周某对胡小西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小西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小西的户籍信息、周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周某受伤的照片、周某的病历资料、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处警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小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西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小西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胡小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小西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