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道南山鑫苑小区45号楼4单元501室。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被告刘某某的被羁押地,现刘某某已刑满释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秋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