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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佩芬、曾子元等与张璇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佩芬,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马鞍山。委托代理人:曾子元,系余佩芬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曾子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马鞍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璇,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佩芬、曾子元因与张璇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2012年2月21日,余佩芬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针对张璇就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某某某苑B座某某室房产已经进行的异议登记,要求张璇向主管登记部门自行撤销该异议登记,以解除持续的侵权状态;2、张璇就其异议登记的侵权责任,对房屋真正权利人的余佩芬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金额107440元;3、张璇向余佩芬赔礼道歉;4、张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余佩芬为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某某某苑B座某某室的房产所有权共有人,余佩芬在房产证上载有50%产权,另一产权人曾子元乃余佩芬的儿子,其在房产证上载有50%产权。事实上,余佩芬实际拥有涉案房产82%权益。张璇乃曾子元的前妻,双方皆为中国籍香港居民,在香港地区注册结婚��办理离婚,从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张璇与曾子元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但张璇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2009年10月30日,张璇与曾子元仍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之际,张璇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针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异议登记。曾子元于2010年8月15日,依法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其后基于主管行政单位(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未有依法行政,注销异议登记,余佩芬、曾子元遂以房屋真正权利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注销异议登记。由于张璇作出异议登记的行为,直接导致就涉案房产原来己经签订生效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余佩芬直接经济损失约107440元。张璇对涉案房产既非所有权共有人,也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张璇毫无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可以支持她进行异议登记,其行为是非法的,无疑已经构��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侵权行为,对余佩芬造成了实际损害。在(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4号案审理过程中,余佩芬表示张璇已于2011年5月11日撤销了异议登记,故余佩芬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张璇辩称:1、张璇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9条向行政部门对涉案房产申请异议登记。本案中余佩芬的儿子曾子元与张璇于2001年7月3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在2001年9月9日签订了买房的认购书,夫妻双方向开发商支付了首期款将近20万元,只是在其后的房产证办理登记过程中曾子元出于恶意将房地产证的权利人之一张璇变更为余佩芬的名字,但是该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否认该房产中有50%仍系曾子元和张璇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张璇符合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这一身份,其有权根据该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并且事实上基于曾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存在隐瞒张璇私自转让房产企图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恶意行为,张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这种情况下才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了异议登记,因此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于法有据。2、本案的案由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案件的焦点在于登记是否存在不当和错误。异议登记是深圳市房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异议登记行为,余佩芬应向真正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行政机关去主张。据了解,曾子元和余佩芬也在福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福田法院认为其作出异议登记并无不当,驳回了余佩芬和曾子元的诉讼请求。因此,余佩芬无权向张璇主张任何损害赔偿。3、余佩芬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事实不符,并且存在恶意捏造和虚构的情形,余佩芬为了达到造成���害事实这一假象情形,不惜串通他人,恶意捏造虚假债务,捏造虚假的损害赔偿事实,并且其中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也系其自愿实施,并不能认为是因张璇的申请而导致的损失,余佩芬主张的损害金额及损害事实均不应成立。4、余佩芬主张的中介佣金35000元和行政诉讼费用1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于张璇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余佩芬的诉讼请求。曾子元述称:讼争房屋登记在余佩芬和曾子元名下,张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张璇提出异议登记不当,由此给余佩芬和曾子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子元和张璇于2001年7月3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张璇和曾子元与案外人如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鸿实业公司)签订《深圳某��某苑楼宇买卖认购书》,约定:曾子元和张璇向如鸿实业公司认购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后曾子元将认购书中张璇的名字变更为余佩芬,余佩芬与曾子元系母子关系。涉案房产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余佩芬及曾子元,两人各50%产权。张璇曾于2007年8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曾子元的婚姻关系。2008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曾子元与张璇在香港区域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判决曾子元与张璇的婚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2009年9月25日,张璇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2009年10月30日,张璇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称其与曾子元为夫妻,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但曾子元不协助其办理产权共有份额变更登记,其对曾子元拥有该房产50%产权有异议,申请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进行异议登记,并称一审法院已受理其对曾子元提起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产权登记中心经审查,于当天对曾子元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产50%产权作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编号:3000000071)。201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以“香港区域法院的判决尚未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璇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0年1月20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涉案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业权转让或转移。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在曾子元支付上述金额后,香港区域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之命令将被撤销。2011年2月28日,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璇人民币15万元。2010年9月1日,曾子元以张璇并非涉案房产真正物权所有人为由向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该登记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内容为:“曾子元:来信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未对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的权属进行确定,你依此申请注销该房产的异议登记不符合��销异议登记的条件,我中心不能予以注销……”。曾子元和余佩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2011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余佩芬和曾子元名下,但该房是在张璇和曾子元登记结婚后购买,与张璇有利害关系。张璇与曾子元的婚姻虽经香港区域法院判决于2009元9月2日解除,但该判决尚未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在曾子元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张璇对曾子元名下涉案房产的50%份额有权申请异议登记,且上述异议登记在诉讼中已注销,曾子元诉请撤销的对象已不存在,驳回曾子元和余佩芬的诉讼请求。余佩芬和曾子元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和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张璇的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起诉,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成立,撤销(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的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9年11月11日,余佩芬、曾子元与案外人刘永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出售给刘永强,转让价款112万元。因余佩芬、曾子元为香港居民,上述《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须进行公证,余佩芬、曾子元为此按约支付了公证费2440元。同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12月3日,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须解除异议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对余佩芬、曾子元、刘永强的申请作退文处理。2010年1月4日,余佩芬、曾子元与刘永强协议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约定余佩芬、曾子元赔偿刘永强违约金6万元。2010年1月21日,余佩芬、曾子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永强支付了6万元违约金。余佩芬、曾子元后按照承诺向深圳市金大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佣金35000元。余佩芬、曾子元为委托律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和提起行政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1年5月11日,张璇申请注销了涉案房产的异议登记。2011年6月8日,余佩芬、曾子元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案外人郑某某。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璇对曾子元名下50%份额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申请异议登记是否得当。一审法院认为,张璇对曾子元名下50%份额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申请异议登记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香港区域法院判决曾子元与张璇的婚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后,张璇于2009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判令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30%的产权归其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张璇于2009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上述房产的异议登记申请。但(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张璇关于请求分割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的起诉,即一审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判定张璇对上述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张璇对上述房屋无实体权利,即无正当事由申请异议登记。(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也主要以此为由,认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应注销异议登记。2、张璇申请异议登记的理由是其与曾子元为夫妻,并于婚后共同购买某某某苑B座1房。但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时,其与曾子元的婚姻已被香港区域法院判令解除,且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张璇依据内地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有的规定,主张曾子元名下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50%的份额归其与曾子元共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讼争房屋的夫妻财产归属协议选择适用内地婚姻法。内地婚姻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房屋曾子元名下50%份额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张璇与曾子元为香港居民,讼争房屋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婚姻财产关系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张璇未证明根据香港婚姻财产关系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曾子元名下50%份额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归其和曾子元共有。如何确定张璇的损��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张璇的赔偿范围包括:1、余佩芬、曾子元因异议登记不能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刘永强,而向刘永强支付的违约金6万元。2、《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公证费2440元。3、余佩芬、曾子元向深圳市金大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佣金35000元。上述损失均是余佩芬、曾子元为相信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支出的成本,如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上述成本可以从售房款中弥补。余佩芬、曾子元遭受的上述三项损失,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当具有因果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同意适用内地侵权行为法,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内地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律师费属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余佩芬、曾子元请求张璇赔偿委托律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和提起行政诉讼而遭受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礼道歉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余佩芬、曾子元请求张璇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佩芬、曾子元是讼争房屋的共有财产权人,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当侵害了余佩芬和曾子元的共有财产权益,应向余佩芬和曾子元共同赔偿,但曾子元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张璇应先向作为部分共有权利人的余佩芬进行全额赔偿,张璇支付的赔偿金再由余佩芬和曾子元按比例分享。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张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余佩芬赔偿损失97440元;二、驳回余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由余佩芬负担351元,张璇负担315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余佩芬的诉讼请求;2、改判张璇无需承担一审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二审受理费由余佩芬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称“(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成立,撤销(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这一说法无事实依据。(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从未认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不成立。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在该案中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对张璇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后,作出予以异议登记决定;第二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曾子元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时,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复函不同意注销。(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仅认定了在符合《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这一规定情况下,深圳���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复函不同意注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从未否定异议登记成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未认定登记机构作出的“编号为3000000071,办文编号为9C-209122265的异议登记决定”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理解(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臆断,作出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张璇对曾子元名下的50%份额的某某某苑B座某某房申请异议登记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的案由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案件的焦点在于异议登记是否成立。异议登记是深圳市房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张璇只是行使了合法权利去申请异议登记,张璇的申请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异议登记的成立。只有张璇的申请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核批准,才��以登记成立。张璇只是一名被动的申请人,登记机构才是确认予以登记的行为实施人,即便异议登记违法,余佩芬也应该向登记机构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张璇主张权利。2、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表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合法有效。余佩芬与曾子元购买涉案房产并于2003年1月14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而曾子元与张璇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早于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因此张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而且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也符合法律规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无任何不当之处。3、一审判决认为“本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判定张璇对上述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张璇对上述房屋无实体权利,即无正当事由申请异议登记。(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政判决书也主要以此为由,认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应注销异议登记”。这一认定严重违法,完全是主观臆断,毫无客观依据。张璇于2010年9月25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以香港区域法院的离婚判决未依法得到内地人民法院认可,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两份裁定书仅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审理裁定,根本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更未对张璇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作出任何审理及认定,一审判决不能根据(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推定张璇对涉案房屋无实体权利。此外,仔细参阅(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即可清楚,判定登记机构应注销异议登记的原因根本不是因为张璇对房产无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连基本事实都未能查清就可以糊涂判案,足见判决的草率及敷衍了事。4、张璇与曾子元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适用何国(地区)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张璇和曾子元自2001年结婚至2007年张璇提出离婚,双方一直在涉案房产共同居住生活,这在曾子元的陈述及其提交给香港法院的呈请书中均有表述,因此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为深圳,应适用内地的婚姻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曾子元所拥有的涉案房产的50%的产权,应认定为其与张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璇针对产权申请异议登记完全是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律,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中,涉案房产位于深圳,购买该房产时,张璇的身份为天津居民(2006年12月��得香港身份),2008年双方在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曾子元同意由福田法院管辖其离婚案件,意味着曾子元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且涉案房产是当事人双方唯一的婚后财产,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曾张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以上均可说明张璇作为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权利申请异议登记。退一步而言,即便曾张二人在香港的离婚诉讼中,香港区域法院也于2010年1月20日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涉案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业权转让或转移,而在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房产禁售令方才撤销。正是基于香港法律亦认可张璇对于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才会有此判令产生。张璇在收到曾子元的房屋补偿款后,遂向深圳房产登记中心申请撤销异议登记。(三)张璇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璇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在张璇与曾子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子元就存在隐瞒张璇私自卖房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张璇及时发现向中介公司表明身份,中介公司才终止了房产交易,并书面函告曾子元在未取得张璇的同意下的出售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曾子元早于2007年就已知道张璇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双方对涉案房产存在争议,曾子元尚在诉讼期间,擅自转让房产,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甚至不排除曾子元为了造成损害事实这一假象情形,串通他人恶意捏造虚假债务,捏造虚假的损害赔偿事实,且其所主张的损失均为其自愿实施,并不能认为是因张璇的申请而导致。张璇的异议登记申请,与余佩芬的损失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曾子元没有转让行为,则根本不会发生任何损失。故张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佩芬答辩称:张璇在2009年10月30日在进行异议登记时张璇和曾子元已经经过香港法院判决离婚,而且香港法院那个时候正在处理二人离婚后财产分配问题,张璇既不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也不是内地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所以张璇没有权利去做异议登记,张璇应该清楚向法庭交待为什么要进行异议登记,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进行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非法,张璇应该赔偿余佩芬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张璇在二审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香港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冯秉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依据香港法律,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余佩芬、曾子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不当是损害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故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否存在不当,而考量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正当与否则在于张璇对涉案不动产物权是否有利害关系,即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由于涉案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而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涉及对争议问题进行识别,即确定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识别后才能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进而运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余佩芬、曾子元主张本案应适用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进而应适用离婚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的前提是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离婚或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不属于离婚或离婚析产诉讼,本案争议在于张璇申请异议登记是否有充分的权利依据,即其申请异议登记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该问题应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故余佩芬、曾子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璇主张其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提供了香港律师依据香港法律作出的《法律意见书》为证,余佩芬、曾子元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确认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子元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的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张璇作为夫妻一方对曾子元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财产享有共有��。因此,张璇基于该物权权益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申请异议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不当。综上所述,余佩芬主张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没有实体权利、申请异议登记存在不当,该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建立在该主张之上,应予驳回。(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6号、(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案裁定驳回张璇的起诉,张璇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该案并未实体审理,(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案行政判决书仅确认登记部门作出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行政行为违法,未认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的行为存在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判认定张璇申请异议登记存在不当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张璇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佩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均由余佩芬负担。当事人再审的意见余佩芬、曾子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由于本案涉及一国两制的实践问题,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对有关区际私法课题及本案香港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的权利问题,基于公共利益,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示或法律解释;3、由张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案涉房屋是2001年张璇与曾子元在香港注册结婚后不到三个月在深圳购买,购房首付款绝大部份由曾子元之母亲即余佩芬支付,其后每月的房贷供款由曾子元负责,张璇对房屋从未有支付过一分一毫。虽然最初购房认购书曾一度使用了张璇名字,但后来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买方一栏已更正为余佩芬、曾子元,其后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亦为余佩芬、曾子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璇居住在内地深圳,曾子元则居住在香港,家庭经济收入完全靠曾子元在香港工作维持。2007年4月张璇忽然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同年8月张璇突然向深圳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索要76万元人民币,由于欠缺离婚理由,被深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双方经香港法院诉讼离婚成功,接着香港法院循“附属济助程序”全面处理二人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此时张璇再向深圳法院重复起诉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然而,此时张璇已搬迁至香港定居多时,换言之,此次起诉之时至其之前至少有一年以上时间,张璇、曾子元在内地皆没有居所。为了将闲置多时的案涉房屋出售,曾子元不止一次书面通知张璇在香港的代表律师和香港法院,表示打算出售案涉房屋,并且承诺把出售后净所得的一定份额存香港法院监管,直至彼此诉讼终结止。由于张璇坚持要100%份额存放监管,而曾子元则只同意最多50%份额存放监管,因此达不成协议,在此情况下,香港法院发出临时禁制令,禁��曾子元出售案涉房屋,以保障张璇的诉讼利益,该临时禁制令相当于内地的诉讼保全,只涉程序、不涉实体。处分房屋是所有权人余佩芬、曾子元的一项根本权利。案涉房屋总共有三次出售,第一次在2007年,出售是经过张璇同意和积极参与,其后张璇忽然离家出走,该次出售后来不成功;第二次在2009年,出售前曾子元已经通知张璇和香港法院,由于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交易最终流产,直接导致所有权人余佩芬、曾子元巨额经济损失;第三次是在2011年,此时张璇与曾子元已经由香港法院完全解决了彼此财产分配问题,因而房屋买卖最后成功。在诉讼中,张璇诬陷曾子元偷偷出售案涉房屋,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曾经有过的一段婚姻关系,张璇确实可以对案涉房屋提出利益诉求,但应该依循香港法律和程序进行,事实也表明,张璇在香港得到充分且适当的司法救济,在香港诉讼中,张璇积极参与和应诉,从没有对香港法院的管辖和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香港居民间在香港法院进行婚姻诉讼,最自然不过,体现了我国在一国两制下的一种宪政秩序。香港法院处理二人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非分割)是全面的处理,范围包括二人财产的总和、二人债务的总和,不仅仅只针对案涉房屋。同时,二人从未有就其婚姻或婚姻财产关系协议适用内地法律和受内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深圳法院受理张璇针对案涉房屋作为婚姻财产分割的诉讼,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人民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而涉外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不可轻率适用于人身法律系属的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严守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分际,何况香港法院受案在先,在没有自然公正的必要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充份尊重香港法院固有管辖权。应该说,人民法院于此没有司法管辖权,也不存在平行诉讼问题,可惜,在该案中曾子元依程序提出的管辖异议,却遭置若罔闻,不被理睬和理处。在涉港澳案件,当法院管辖权受到当事人郑重质疑时,在管辖权问题得到明确澄清以前,法庭除紧急情况不应作出任何审判行为,这是自然公正的起码要求。在一国两制实践中,特别是人身关系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要理顺清楚与香港法院间司法管辖之分际。张璇一方面在香港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又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投机行为,投机行为不应被纵容,因为投机行为一旦被纵容,不仅容易使内地和香港法院产生尖锐且不必要的司法冲突,也破坏一国两制下的社会法治秩序,直接损害国家司法公信,而张璇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任由其玩弄两地法律于股掌之中。再者,假如允许张璇在香港法院主持下在香港法律标准���外,投机地塞入内地法律的标准,显然不公平,因为两个标准处理离婚后财产分配或分割的背后法律理论基础和手段是完全不同的。张璇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由于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需要识别后才能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本案中,张璇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进行判断。张璇与曾子元在2001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为合法夫妻关系,2001年9月9日,张璇与曾子元签署认购书,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支付了20余万元的首期款,曾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50%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定,张璇作为夫妻一方对曾子元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涉案房产50%产权享有共有权。因此,张璇基于该物权权益对曾子元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申请异议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香港区域法院在审理张璇与曾子元的离婚诉讼中,于2010年1月20日命令禁止曾子元在未得到张璇的同意下,将案涉房产出让、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将其产权转让或转移,而在2010年10月28日,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子元向张璇支付人民币15万元以作“清楚了断”,房产禁售令方才撤销。正是基于香港法律亦认可张璇对于案涉房产享有权利,才会有此判令产生。由此可见,即便是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张璇与曾子元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香港法律亦认可张璇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利,并以曾子元向张璇给付钱款的形式对50%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处理。(三)《���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实施,该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引起的财产分割,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对非因离婚财产分割引起的其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则没有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据此,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双方夫妻财产关系。张璇和曾子元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使用何国(地区)法律,故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张璇和曾子元自2001年结婚至2007年张璇首次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一直在案涉房产中共同居住生活,这在曾子元的陈述及其提交给香港法院的呈请书中均有表述,故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应为广东省深圳市,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的婚姻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张璇对曾子元就案涉房产的50%产权享有共有权利。另外,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点的法律,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房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该房产时,张璇的身份为中国天津居民(2006年12月取得香港身份),2008年双方在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曾子元同意由福田法院管辖其离婚案件,意味着曾子元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且案涉房产是当事人双方唯一的婚后财产。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双方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来处理。(四)曾子元未经张璇同意,在双方对案涉房产存在争议,房产部门已经书面告知曾子元存在异议登记,不得擅自转让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曾子元擅自转让房产,侵犯了张璇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子元应自行承担。另外,张璇的异议登记申请,与余佩芬、曾子元的损失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余佩芬、曾子元主张的损失都是不存在的,也与本案无关。如果余佩芬、曾子元没有转让行为,则根本不会发生违约金等损失。2009年未转让房产产生10万元损失,但是其在之后所卖房款已经远远高于2009年的房价,其超出部分已经远远超过余佩芬、曾子元所主张的损失。故张璇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害物权纠纷。案涉房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张璇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造成余佩芬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一般来讲,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是相一致的,但也存在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权利不相符合的可能性,这种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登记错误可能损害不动产真实物权人的权利。不动产异议登记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质疑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正确性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的异议登记,为此异议登记申请人在进行异议登记之后必须在十五日内针对登记权利人提起诉讼,以解决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自动失效。如果申请人不是案涉不动产的真实物权人则会构成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璇于2009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但并未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权利人余佩芬、曾子元提起诉讼,依法该异议登记于2009年11月14日已经自动失效。原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张璇于异议登记前即2009年9月25日针对曾子元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替代张璇本应于2009年11月14日前提起但未提起的针对余佩芬、曾子元的权属争议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璇申请的异议登记于2009年11月14日已经自动失效,2009年12月3日,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以交易房产有异议登记记录,须解除异议登记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对余佩芬、曾子元、刘永强的申请作退文处理,此系登记机构对法律理解错误所导致,二审法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案行政判决也确认登记机构作出的深房登函(2010)609号《关于申请注销某某某苑B座某某号房产异议登记事宜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即使余佩芬有损失,也与张璇已经失效的异议登记申请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驳回余佩芬的诉讼请求,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此,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中,余佩芬于201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关于曾子元与张璇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是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确定之前,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到底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明确,即使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公民,在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所有制的情况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未必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解决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确定问题,并非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据此认定张璇对曾子元名下的不动产拥有50%的共有权,适用法律错���,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琼圣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