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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夏荣亮,张邦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夏荣亮,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帮菊,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夏荣亮、张帮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荣亮、张帮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亮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57000元给被告,手续费56256.7元,分36期偿还。被告张帮菊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夏荣亮将其所购汽车(车牌号川SX89**)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在贷款汽车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分期款后再未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552元及手续费(按1562元/月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不超过12496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426.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以101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计算);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夏荣亮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SX89**,车架号1FV3A24GXC3073188)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夏荣亮、张帮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夏荣亮(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牌),车辆总价57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1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7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4296.7元,以后每期偿还1425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6256.7元,首期手续费为1586.7元,后续每期手续费1562元;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张帮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夏荣亮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亮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荣亮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原告将457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夏荣亮。被告张帮菊在上述抵押合同附属的抵押物清单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两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累计三次以上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155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26.9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手续费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没有支付。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荣亮、张帮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夏荣亮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帮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夏荣亮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夏荣亮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两被告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夏荣亮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夏荣亮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SX89**,车架号1FV3A24GXC3073188)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亮、张帮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1552元及手续费(该手续费按1562元/月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当月止,不超过12496元);二、被告夏荣亮、张帮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426.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以101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夏荣亮名下的川SX89**奥迪牌汽车(车架号为1FV3A24GXC3073188)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被告夏荣亮、张帮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