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兰、袁玉梅、袁晓与被告王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袁玉梅,袁晓,王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787号 原告张桂兰。 原告袁玉梅。 原告袁晓。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彪。 被告王志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治雄。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8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5年3月10日,王志军驾驶川A***Z5车辆与袁成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袁成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军、袁成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川A***Z5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志军,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王志军垫付费用71000元。 (三)袁成宗于1985年10月与张桂兰结婚。双方于1986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玉梅;又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晓。袁成宗父亲袁继宽、母亲邬权方均于1965年身故。 (四)各方当事人对袁成宗以下损失无异议:丧葬费22848.5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少陵横街68号居民院落自治管理小组、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道办事处少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袁成宗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居住于少陵横街68号院6幢4单元2楼4号。四川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戎居苑物管部出具证明,载明:袁成宗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曾在四川美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四川凯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袁成宗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四川凯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成都西川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袁成宗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成都西川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做绿化工。综上,本院认定袁成宗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王志军承担60%责任,袁成宗承担40%责任。川A***Z5车辆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成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540468.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58281.1元[(540468.5元-110000元)×60%-200000元]由王志军承担。王志军已垫付71000元,应获返12718.9元。故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7281.1元,向王志军支付12718.9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袁玉梅、袁晓297281.1;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志军1271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死亡赔偿金 487620元 24381元/年×20年×100% 丧葬费 22848.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