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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成与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孙成。被执行人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菊。被执行人谭红菊。被执行人李胜元。被执行人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菊。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执行人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申请执行人孙成与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孙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4992、24994号《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0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成支付欠款人民币1401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星逸建材有限公司、谭红菊、李胜元、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40974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笑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