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辛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晓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一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租赁费,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2206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杨晓龙送达,经询问原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也无法提供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源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